(2015)石民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大街信用社与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张夕玉、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包万玉、王翠珍、酒学兵、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鑫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孙景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大街信用社,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张夕玉,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包万玉,王翠珍,酒学兵,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鑫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孙景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23号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大街信用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负责人张伟,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大街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文斌,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林,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大街信用社资产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孙景文,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军,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夕玉,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包万玉,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包万玉,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翠珍,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酒学兵,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院内。被告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吉丰兵,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金海鑫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孙景武,宁夏金海鑫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景武,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金海鑫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院内。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大街信用社与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张夕玉、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包万玉、王翠珍、酒学兵、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鑫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孙景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大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学林、姚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张夕玉、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包万玉、王翠珍、酒学兵、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鑫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孙景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大街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惠农)联社(东大街)信用社(2014)年流循字第114020005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人每笔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季清息,还款以每笔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准,贷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惠农)联社(东大街)信用社(2014)年流循字第11402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宁夏精细化工基地的机器设备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9)第040号)为上述贷款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张夕玉、宁夏金海玉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翠珍、包万玉、酒学兵、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鑫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孙景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放2000万元的贷款,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9.75‰,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且多次催收仍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相关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913410.66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本息共计21913410.66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张夕玉、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翠珍、包万玉、酒学兵、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鑫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孙景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张夕玉、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包万玉、王翠珍、酒学兵、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鑫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孙景武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大街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利率为月利率9.75‰,借款适用期限为2年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借款借据四张、业务凭证四张,证明已经原告向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公司发放期限为一年的贷款20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张夕玉、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包万玉、王翠珍、酒学兵、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鑫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孙景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为2000万元、期限为二年的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公司贷款20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书一份、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一份、机器设备抵押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五份,张夕玉、孙景武、包万玉、王翠珍、酒学兵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各被告均未到庭,但原告担保了证据的原件供法庭核对,故对原告担保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虽然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但结合证据一、二、三、四,本院对证据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惠农)联社(东大街)信用社(2014)年流循字第114020005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年内向原告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人每笔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季清息,还款以每笔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准,贷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惠农)联社(东大街)信用社(2014)年流循字第11402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夏精细化工基地的机器设备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9)第040号)为上述贷款设定了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张夕玉、宁夏金海玉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翠珍、包万玉、酒学兵、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鑫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孙景武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二年、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期限为一年的2000万元的贷款,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9.75‰。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913410.66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本息共计2191341066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张夕玉、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翠珍、包万玉、酒学兵、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鑫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孙景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大街信用社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借款,但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效,现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和最高限额内向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故各担保人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大街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913410.66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计21913410.66元;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双方约定的罚息月利率14.625‰支付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如不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大街信用社对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张夕玉、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翠珍、包万玉、酒学兵、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鑫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孙景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67元,由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鲁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张夕玉、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翠珍、包万玉、酒学兵、宁夏金海华航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鑫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孙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韩少华审判员 杨如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丽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