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炳兴与台州市正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炳兴,台州市正禹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41号原告:陆炳兴。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台州市正禹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晓波。委托代理人:沈国勇。委托代理人:郑燕萍。原告陆炳兴为与被告台州市正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炳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申请,2015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炳兴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3日承建善琏镇东片灌区改造工程(V标段),分别于2014年6月6日、6月18日、7月6日三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人民币41426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底支付,但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414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承建改造工程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就不认识原告,更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钢材,原告也没能提交有被告签字或盖章的合同及送货单等证据。其实真正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案外人陈渭军,而被告已经超额支付陈渭军相应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陈渭军主张钢材款。原告陆炳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由水利工程公司盖章)一份,证明原告所供给的材料是用于被告所承建的善琏东片灌区改造工程的事实;2、销货清单两份及欠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分三次提供钢材给被告用于善琏东片灌区改造工程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9日,转包人陈渭军确认被告欠原告善琏机埠钢材款41426元的事实;4、询问笔录五份,证明善琏东片灌区改造工程由被告中标后转包给湖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转包给杜卫军,杜卫军又转包给陈渭军,陈渭军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5、协议书、情况说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善琏东片灌区改造工程未完成机埠的相应情况,这17个机埠的工程是由被告所下设的项目部在实际操作的事实;6、材料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7、平面示意图一份,证明善琏东片灌区改造工程项目总投资为11371700元,本案所涉的是部分工程即17个机埠,且原告所供的材料用于改造工程的事实;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材用于涉案工程,经办人系陈渭军的事实;9、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陈渭军承接涉案工程,原告所提供的钢材是用于善琏东片灌区改造工程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销货清单上既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签收人是邵国桥,系陈渭军叫来的负责涉案工程的人,原告也无法证明钢材是用于涉案工程的;对证据3有异议,这是陈渭军出具给原告的,陈渭军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员,也没有被告单位的授权,无权代表被告确认欠原告钢材款,反而更加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陈渭军;对证据4有异议,该些证据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被询问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而且根据这几份笔录的记载,购买材料的是陈渭军,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均系复印件,协议书、情况说明上被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明确写明此章签订合同与确认经济来往无效;对证据6有异议,该清单由陈渭军出具,并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对证据7有异议,该照片是打印件,应提供原件,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该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而且村委会也不是买卖关系的主体,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9有异议,陈渭军承认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员,也没有被告的授权,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承接善琏东片灌区改造工程(V标段)的事实;证据2,既无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也无被告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不认定;证据3,系陈渭军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至于陈渭军是否有权代表被告确认欠原告钢材款将在“本院认为”中具体予以阐述;对证据4、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8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不予认定。被告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建设公司承建善琏镇东片灌区改造工程(V标段)。因工程需要,案外人陈渭军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送货后,签收人为邵国桥(系陈渭军委托的收货人),尚余41426元价款未付,因此陈渭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中标涉案工程后,经多次转包后部分工程由陈渭军负责,陈渭军向原告购买的钢材用于涉案工程,因此陈渭军从事的是代理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向原告购买钢材的不是被告,系案外人陈渭军,原告送货后签收人为邵国桥,系陈渭军委托的收货人。陈渭军既非被告的职员,也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人,也没有被告的委托授权,陈渭军在庭审中也承认在发生纠纷之前,甚至没有与被告接触过,其民事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炳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8元,由原告陆炳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庄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