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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江才达与被告高弼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才达,高弼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江才达,男,1947年8月出生,江西省遂川县人,住遂川县。委托代理人卢捡英,女,1973年5月出生,江西省遂川县人,住址同上,系江晓明妻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温杰丰,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弼明,男,1969年2月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户籍地泰和县。原告江才达与被告高弼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捡英、温杰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弼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才达诉称:2009年起,被告在遂川县双桥乡马埠村开办一食品加工厂。2012年起,原告和儿子江晓明、儿媳卢捡英便应招在被告的厂里务工。几年来,除去已付的工资外,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为9229元。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工资。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拖欠工资9229元,并从2014年5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江才达提交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及结算单据各1份。被告高弼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高弼明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起,原告江才达在被告高弼明开办的食品加工厂务工。经核算,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229元,被告在工资结算单据上签名确认。事后,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高弼明拖欠原告江才达的劳务工资款,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为证,足以证实。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229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弼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弼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江才达的劳务工资款9229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才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弼明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小芃审 判 员  马 菲人民陪审员  肖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红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