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税远平,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税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吸毒人员张某与被告人赵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赵某遂从一名为“坤”(待查)的人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包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被告人赵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分装成零包3包,欲在截留2包供自己吸食,只将其中1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及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3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并与张某约定在习水县东皇镇天生路盐巴公司旁进行交易。当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贵CX05**号轿车到盐巴公司路上与张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赵某驾驶的车内查获冰毒3包、冰毒片剂2粒、人民币300元等。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可以用300元的价格买到比别人更多的毒品,所以其才从“坤”处购买的毒品中扣留部分再给吸毒人员张某。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赵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提出:1、公诉机关的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赵某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其行为仅仅是为张某代购毒品;2、被告人赵某欲截留部分毒品的行为事先没有与张某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变相加价,且该行为没有实际实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不能扩大解释和做有罪推定,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贩卖毒品;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将1包冰毒晶体分成3小包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8时许,吸毒人员张某与被告人赵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赵某遂从一名为“坤”的人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包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被告人赵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分装成零包3包,并准备将其中1包晶体及2粒片剂以3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余下2包用以自己吸食。当晚21时许,当被告人赵某与张某在习水县东皇镇天生路盐巴公司旁被告人驾驶的贵CX05**号轿车内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赵某驾驶的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人民币300元、小型电子秤一台。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出查获的毒品嫌疑物进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29日,张某打电话让其给他购买毒品,其向一个叫“坤”的朋友购买300元的毒品,两粒冰毒片剂和一包冰毒晶体,其又将那包冰毒晶体分为三包,欲截留两包。当晚21时许,其准备在盐巴公司门前将两粒冰毒片剂和其中一包冰毒晶体拿给张某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张某的证词,证明2015年春节期间,其向被告人赵某购买过一次100元的冰毒;2015年3月29日天刚黑的时候,其向朋友了解到被告人赵某的电话,并用朋友王某方139849x****的电话拨打被告人赵某186085x****的电话号码,电话约定向被告人购买300元的毒品。当晚21时许,其与被告人赵某准备在盐巴公司前的公路边赵某驾驶的黑色轿车中进行交易的时候被警察查获的事实和经过。3、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将被告人抓获后,对被告人驾驶的贵CX0x**号小汽车进行检查,在车内发现三包冰毒疑似物、两粒麻古疑似物、小型电子秤一台和现金300元,并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4、毒品称量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车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冰毒晶体三包,经称量净重为1.35克、毒品疑似物冰毒片剂两粒,净重0.2克的事实。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赵某对吸毒人员张某进行了正确的辨认。6、鉴定意见,证明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赵某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晶体(1号)、片剂(2号)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通话记录,证明吸毒人员张某在2015年3月29日晚上分别用号码为139849x****、1359522****x的电话与被告人赵某的186085x****的号码取得联系的事实。8、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现场的地貌特征和地理位置。9、户籍证明、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11、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赵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起始时间及羁押的场所。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贩养吸,在买卖毒品过程中通过截留毒品的方式牟利,属于对毒品变相加价,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属帮助他人代购吸食的毒品,其行为还未实际实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及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截留分包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全代理审判员 黄麒菱人民陪审员 宋学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