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越杰、薛梅芳,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艾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乙求购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某游戏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交易1克冰毒。当日20时许,王某、陈某赶至传奇游戏厅同被告人吴某乙见面,被告人吴某乙称其身上没有冰毒,但可以介绍被告人吴某甲交易冰毒。被告人吴某乙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甲说明了情况,随后将被告人吴某甲的联系方式��知陈某。民警将被告人吴某乙抓获。当日23时许,陈某联系被告人吴某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翠竹天桥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吴某甲同陈某在翠竹天桥下面的君逸华府公交车站台见面,被告人吴某甲将一小包毒品交给陈某,陈某将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吴某甲。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陈某则上缴交易所得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0.6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乙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的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及毒资。2.书证: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陈某、李某、郭某、马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两位被告人的犯罪情况,不分主、从犯。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按各自情节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人民陪审员 邓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恩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