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5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某系位于东莞市清溪镇渔梁围朱屋村星发路1号被害单位东莞市宝三电子有限公司的保安。2015年6月5日1时许,张某在该公司保安室上班时,趁厂内无人之机,爬窗进入公司的仓库内,盗走四卷益达牌漆包铜线(共价值5053.1元),并先后藏匿到清溪镇渔梁围××村篮球场附近一路段的草丛中。当日2时30分许,张某第四次将盗得的漆包铜线搬出厂外时被抓获归案,当场被起回被盗的全部财物。破案后,缴获的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漆包铜线,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营业执照、被盗物品订购单等书证,审讯录像、监控录像,被害单位员工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被盗财物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赃物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如实供述盗窃的基本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能自认其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志聪审 判 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