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秦新亮与赵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459号原告秦新亮,男,195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晓刚,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原告秦新亮与被告赵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新亮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刚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新亮诉称,赵晓刚与孙会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3日,赵晓刚经营沙场生意,买货车搞运输需要资金,经本村王国胜介绍,于2014年3月6日,向秦新亮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和口头约定了利息。后秦新亮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赵晓刚偿还秦新亮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晓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赵晓刚为了购买车辆和砂石,经同村村民王国胜介绍向秦新亮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借据今借秦新亮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赵晓刚2014年5月13日”。后秦新亮要求赵晓刚还款,赵晓刚没有偿还。秦新亮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赵晓刚在秦新亮提起诉讼时已下落不明。诉讼中,秦新亮自愿撤回了对孙会玲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秦新亮提供的身份证、借据、王国胜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对赵炎欣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秦新亮与赵晓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秦新亮提供的借条、证人王国胜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秦新亮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秦新亮要求赵晓刚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诉讼中虽有证人王国胜出庭证明借款时,赵晓刚与秦新亮有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形,但在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赵晓刚又缺席未答辩,故应视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秦新亮主张赵晓刚支付借款利息,故赵晓刚应自秦新亮提起诉讼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秦新亮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秦新亮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秦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杰申审 判 员 朱彦军人民陪审员 吕付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国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