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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知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任翠与深圳市马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翠,深圳市马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209号原告:任翠。委托代理人:谢晓竞。被告:深圳市马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若涛。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郑白。委托代理人:程鹏。原告任翠为与被告深圳市马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甲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翠的委托代理人谢晓竞、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原告任翠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翠诉称,原告系插画师、漫画师、平面设计师,现就职于一家珠宝公司任平面设计,自幼热爱绘画,通过不断磨练成为职业插画师,并活跃于国内各大漫画平台,漫画作品在有妖气、51漫画、微漫画、漫悠悠等动漫平台连载中,并获得不错的口碑。同时原告也是以兔专业的商业插画师,除了同国内杂志社、出版社有固定合作,插画作品有且不限于《爸爸去哪之张亮亲子之道》、《清水河》、《向阳而生》等,同时还与多家媒体企业也有插画合作。被告马甲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创作的作品《来自星星的你1》设计手机壳商品,未署名、未支付费用,并擅自进行修改,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权益。被告马甲公司利用原告作品作为手机壳的主要卖点,在侵权网店显著位置进行展示宣传,广泛销售,侵权影响范围广泛、负面影响极大,侵权后果严重。天猫商城店铺的存在和运行依赖于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网,被告天猫公司对于其网上交易平台的店铺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以保证商铺提供的产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天猫商城存在众多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商品的商铺,已经达到了泛滥的程度,被告天猫公司应该对店铺销售商品是否经过合法授权进行审查。原告维权过程中,很多天猫店铺表示,多家店铺都在销售该种商品,这是天猫商城允许的,所以才进行销售,因此被告天猫公司纵容其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无疑扩大了侵权范围,且天猫商城和商铺商家是共同利益主体,应该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马甲公司、天猫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在天猫网首页、侵权专营店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消除影响;二、被告马甲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5500元;三、被告马甲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26375元。原告任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http://weibo.com/1225771244/Ay21YnoXJ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网名为画画的思诺、享有知名度及发表涉案作品的事实。2.新浪微博个人认证页截图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微博用户昵称画画的思诺真实姓名系任翠的事实。3.涉案作品AdobePhotoshop绘图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独立创作完成涉案漫画作品的事实。4.(2014)许天证民字第1339号公证书一份及侵权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甲公司未经许可、未署名、修改使用原告作品、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一份(系三个案件的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6.律师函打印件一份、律师函邮件发送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致函被告马甲公司、其置之不理、侵权性质恶劣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而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二、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天猫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检查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即便是涉案产品侵权,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扩大,故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其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除对卖家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及采取相应的制度控制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办法也不可能审查每个卖家所发布的每件商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也无法核对每个网页与商品的对应关系。网络交易平台上有数百万的卖家和数以亿计的商品信息,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交易双方仅进行直接的线上接触,天猫公司无义务也无能力对平台上海量的商品信息进行实质审查。综上,天猫公司已确认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通过服务协议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3.确认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的说明及截屏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法律义务的事实。被告马甲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任翠、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任翠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天猫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对证明对象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知名度;证据2、3、4予以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为本次案件所做的公证;证据6,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任翠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任翠提交的证据1、2经当庭上网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3的AdobePhotoshop绘图文件,对证据1、2、3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新浪微博发表涉案美术作品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系打印件,且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马甲公司确实收悉该律师函邮件,对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翠系新浪微博×××的注册人,微博用户昵称“画画的思诺”。2014年2月23日,任翠通过新浪微博发表涉案美术作品《来自星星的你1》。2014年7月29日,任翠向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电脑上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其浏览网页内容进行录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当日,任翠在公证处办公室操作电脑,打开电脑上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启用该软件后,又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tmall.com”,点击“请登录”,以用户名“xhf110”及相应密码登录后,在天猫搜索框中输入“星屏旗舰店”搜索店铺,点击进入“星屏旗舰店”店铺首页,点击页面上的“工商执照”并输入相应的验证码查看到马甲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点击首页商品“卡通可爱充电宝大容量移动充电器通用型手机移动电源迷你随身”,进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售价69.8元,月销量1063件,累计评价5376,颜色分类项下有22种不同图案的商品选项,点击第5个颜色分类,显示的充电宝图片中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人物及相应背景截图,其中网页左上方的商品展示图片及商品详情中的展示图片中也均含有涉案美术作品人物及相应背景的截图,任翠同时还浏览了天猫商城其他2家店铺的商品信息。2014年9月1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了(2014)许天证民字第1339号公证书。任翠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天猫公司获准在其网站(tmall.com,以下简称天猫商城)上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含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内容。《淘宝服务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2015年4月1日,天猫公司在天猫店铺“星屏旗舰店”搜索涉案商品,显示没有找到相关商品。庭审中,任翠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星屏旗舰店”由马甲公司注册经营。本院认为:任翠系涉案美术作品《来自星星的你1》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马甲公司在天猫店铺“星屏旗舰店”展示、销售的移动充电宝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中人物及相应背景部分截图相同,马甲公司未提供涉案移动充电宝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移动充电宝使用涉案作品经过了任翠的许可,因此,马甲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任翠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任翠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任翠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69.8元,月销量1063件,累计评价5376,颜色分类项下有22种不同图案的商品选项,涉案产品为其中第5个颜色分类;2、任翠为维权进行公证,支出公证费500元,涉及三家店铺;3、任翠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4、涉案产品为充电宝,被控侵权图片对涉案产品起装饰作用,但在整个产品的价值体现占比不高。任翠同时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任翠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就马甲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而马甲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涉诉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行为,且天猫公司接到起诉状后也检查确认涉诉信息不存在,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对任翠关于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马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翠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二、驳回原告任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原告任翠负担219元,由被告深圳市马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有被告深圳市马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沈宇珍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