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童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9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无业。因复吸毒于2000年3月31日、2003年5月16日分别被劳动教养二年、二年;因复吸毒于2006年2月7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复吸毒于2006年3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复吸毒于2009年3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复吸毒于2013年5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复吸毒于2015年2月2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林顺友,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及其辩护人林顺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上午11时许,乐清市公安局翁垟派出所民警陈某和协警童某丙、杨某到被告人童某甲家中对童某甲进行尿检,童某甲趁人不备拿来一把水果刀夺门逃跑,民警陈某和协警童某丙、杨某追上童某甲,童某甲拿出水果刀将陈某、杨某、童某丙刺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杨某、童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童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童某甲对持刀刺伤三名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三人系警察。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害人在执行公务时,未着警服、未开具检查证、未出示证件,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童某甲明知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而暴力抗法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上午11时许,根据乐清市禁毒专项斗争指挥部关于镇街道禁毒办和公安派出所开展联合突击吸毒检测工作的要求,乐清市公安局翁垟派出所民警陈某和工作人员童某丙、杨某,以及乐清市翁垟街道禁毒办公室工作人员张某到辖区内进行突击尿检。当陈某、童某丙、杨某在被告人童某甲家中要求对童某甲进行尿检时,童某甲趁人不备携带一把水果刀夺门逃跑,陈某、童某丙、杨某追上童某甲,童某甲持水果刀将陈某、杨某、童某丙刺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杨某、童某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禁毒指挥部文件、情况说明,证实乐清市禁毒专项斗争指挥部于2014年3月6日下发《关于镇街道禁毒办和公安派出所开展联合突击吸毒检测的通知》,通知要求镇、街道牵头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与禁毒办联合对辖区社会面吸毒人员进行突击吸毒检测,每季度组织联合行动不少于一次。翁垟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所根据相关文件要求于2014年7月15日派民警陈某、协警杨某、童某丙等人联合乐清市翁垟街道禁毒办对翁垟辖区的一批吸毒前科对象进行全面突击尿检。因对象人数众多且为禁毒办牵头组织突击尿检,故事先未开具对童某甲的检查证,后因童某甲逃跑,亦未补签检查证。翁垟街道禁毒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5日,禁毒办根据乐清市禁毒专项斗争指挥部要求,派工作人员联合派出所对突击尿检对象童某甲进行突击尿检。2.人民警察证、工作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陈某系人民警察,被害人童某丙、杨某系乐清市公安局翁垟派出所工作人员,张某系翁垟街道办事处、禁毒办工作人员。3.病历复印件、检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左上臂、右前臂缝合创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右肘后创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童某丙左前臂、左腹部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童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有吸毒劣迹,多次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童某甲系被动归案。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翁垟镇禁毒办工作人员。2014年7月15日上午,翁垟镇禁毒办与翁垟派出所联合,对每个村可能复吸的吸毒前科人员上门突击尿检。当日11时许,其配合民警陈某、二名协警一起到前湖埭村童某甲家突击检查。陈某和二名协警进入童某甲家中,其在围墙外等。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童某甲的妻子出来开车走了。又过了大概十多分钟,其看到陈某及二名协警手上都是血。陈某说童某甲拿刀将他们刺伤。7.证人童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童某甲的父亲。2014年7月的一天,有人叫门,其开门后,进来三名穿便服的男子,一男子问其儿子定远在不在家,要对他进行尿检,其说儿子在睡觉,并欢迎他们来尿检。后其叫醒童某甲,童某甲从房间出来,看到三男子后又回房间穿上衣服再出来,从三个人中间挤出去往后门跑,三人追过去。后三人回来,手臂上有血迹。他们说在抓捕童某甲的过程中,被童某甲用刀划伤。三名男子没有向其出示证件,有无向童某甲出示其不清楚,其因耳背也没有听到三男子向童某甲要求尿检。(你是如何认为该三名男子的身份)他们要求对其儿子进行尿检,其觉得应该是派出所或是禁毒办的人。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乐清市翁垟街道禁毒办与其派出所根据工作安排,对可能复吸的吸毒前科人员进行突击尿检。2014年7月15日11时许,其和协警童某丙、杨某及禁毒办张某等四人一起到前湖埭村童某甲家检查,叫门后一老人开门,知道是童某甲父亲,老人将其等人领进去。童某甲在一楼房间,老人将童某甲叫出来后,其说我们是派出所和镇里的,要对他进行尿检。童某甲说自己刚尿过,还说自己先把衣服穿起来,后童某甲进屋穿好外裤就出来了,但马上往后门逃,其等人就追上去,在距离后门50米左右的空地上被童某丙和杨某抓住,其赶上后劝他不要逃配合一下,并抓住他一只手,童某甲拿刀刺其右手臂,其被连刺两刀,童某丙想用手铐铐他,但没成功,其再上去抓时,左手臂又被划了一刀。后童某甲挣脱逃走。童某丙、杨某也在抓童某甲的时候被他刺伤。9.被害人童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早上,陈某带领其和杨某,以及翁垟街道禁毒办张某对翁垟辖区有吸毒前科人员进行突击尿检。其四人去了几个吸毒前科人员家,但尿检都成阴性。后到了童某甲家,叫门后一老人来开门,其等人问童某甲是否在家,老人说在家。其和陈某、杨某走到一楼大厅叫童某甲,张某待在门口。才穿着一条内裤的童某甲从一个房间出来,其三人说自己是翁垟禁毒办的叫他尿检,童某甲说自己刚尿过,没有尿。陈某向童某甲出示人民警察证,并说是翁垟派出所的,然后童某甲要求回房间穿衣服。他穿好裤子和衣服,衣服扣子还没有扣就出了房门,但突然往后门跑,其三人追出100米远,其最早追上,童某甲用拳头打其,其用手铐想铐他但没铐上。突然发现自己左手上都是血,就叫“他手上有刀”,陈某、杨某听到后发现他们手上也都是血。童某甲又开始逃跑,其捡起石头砸,童某甲放慢脚步躲闪,杨某和其先后追上去用伸缩警棍砸,但没砸到,让童某甲逃走了。后三人在童某甲家门口碰到张某,跟他说三人被童某甲拿刀划伤了。10.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11时许,其和陈某、童某丙、翁垟街道禁毒办陈杰众(张某)在翁垟前湖埭村对有吸毒前科的人员进行突击尿检。其等人查了几个没有查出问题,最后到童某甲家。其等人叫开大门后,在一楼大厅看到童某甲,向他表明其等人是公安工作人员身份,并要求对童某甲进行尿检。童某甲说自己刚刚小便过没有尿液,陈某让童某甲到翁垟派出所接受尿检,童某甲要求先穿好衣服。其穿好裤子套上衣服后,马上往后门逃,其三人追出100米远,并将童某甲围住,童某丙抓住童某甲左手,陈某抓住他右手,但童某甲一直反抗,童某丙想用手铐铐他,但没有拷上。童某丙先发现自己受伤并说童某甲手上有刀。其就抡起手上的警棍砸在童某甲拿刀的手上,但没打落,童某甲挥舞刀并开始逃跑,其三人因体力不支,没有追上。回到童某甲家,三人将受伤过程告诉了禁毒办的张某。(有无向童某甲表明身份)陈某把自己的工作证出示给童某甲看了,并告诉他,其等人是翁垟派出所的。11.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中旬一天中午,其在翁垟街道前湖埭村家中睡觉,来了三名穿便服的男子,其中一个男子问其家里卫生间在哪里,其称自己先穿好衣服,其穿好衣服后发现旁边有一把水果刀,就放到自己的裤兜里。他们三人站在门口,其出来没有受到阻扰,其就往后门溜,三人追过来,逃了大概100米左右被追上,三人要抓捕其,其就掏出水果刀把他们划伤了并逃脱,后其把水果刀丢到田野里了。其携带水果刀的原因是担心他们抢劫,也担心他们是过来要债的。三人到其家后没有向其表明身份,也没有出示票据要求还债,也没有拿凶器向其索要钱财及恐吓其。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造成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经查,根据禁毒指挥部文件、翁垟派出所、翁垟街道禁毒办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三被害人当时系依法执行职务行为;根据证人童某乙的证言,证实三被害人到童某甲家时已经表明要对童某甲进行尿检;三被害人的陈述虽然在案发细节描述上有所不同,但均明确指出在见到童某甲之后,不但已经表明要求对其进行尿检,亦表明了警察身份,在追捕童某甲的过程中,还使用了手铐等警械;同时结合童某甲曾多次因吸毒被处罚的前科情况,可以认定童某甲主观上对三被害人系执法人员,依法要对其进行尿检系明知的。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童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晨人民陪审员 张海琴人民陪审员 翁灵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培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