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7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同年4月28日因盗窃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先后进入宿州市博洋工人宿舍301室、401室,趁宿舍无人之际窃取秦某现金150元,王某现金250元。2015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唐狮服装厂宿舍盗窃董某现金200元。2015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紫芦湖饭店宿舍,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黄某现金200元。2015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进入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陈营村林常华家准备盗窃时被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陈某先后进入宿州市博洋工人宿舍楼301室、401室,趁宿舍无人之际窃取了301室被害人秦某现金150元、401室被害人王某现金250元。二、2015年4月初一天,被告人陈某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唐狮服装厂宿舍盗窃被害人董某现金200元。三、2015年4月初一天,被告人陈某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紫芦湖饭店宿舍窃取黄某现金200元。四、2015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进入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陈营村林常华家盗窃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王某、董某、黄某等人陈述,现场指认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又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秦克芹现金150元;退赔被害人王红青现金250元;退赔被害人董丽现金200元;退赔被害人黄义顺现金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