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中民三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与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谭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谭国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宜中民三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7019—0。负责人:任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小凤,女,住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建斌,男,住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建兰,女,住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菊喜,男,住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久香,女,住丰城市。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兰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国辉,男,住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谭赵辉,男,住丰城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丰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谭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福星、代理审判员赵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邢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7时40分许,谭国辉驾驶赣CB56**大型货车由丰城市南方水泥厂往梅林采石场方向行驶至新梅公路梅林圆盘东侧路段时,与相同方向熊国华驾驶的CY027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国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2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谭国辉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熊国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赣CB56**所有人为谭国辉,该车在中财保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熊国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发生本次事故前在丰城市金光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丰城市梅林集镇)务工,且自2012年9月起一直租住在梅林镇集镇,有被扶养对象两人即原告熊菊喜、涂久香,有兄弟两人。事故发生后,谭国辉支付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人民币1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该院审查,合法有效。谭国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承担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损害的70%。中财保丰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对谭国辉造成的损害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其对原告方提供的务工、居住在集镇的相关材料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经该院核查均属实,可以作为熊国华计算死亡赔偿金之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熊国华发生事故时的年龄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结合当前司法实践,给予40000元为宜。熊小凤等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270元(5654元/年×(5年+5年)÷2]计入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分别给予1000元、3000元。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应依法核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本案交通事故致熊国华死亡造成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损害即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65730元(21873元/年×20年+2827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31521元;2、中财保丰城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付给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人民币110000元;3、扣除中财保丰城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付给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人民币110000元,剩余赔偿款421521元,由中财保丰城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付给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人民币295064.70元(421521元×70%)。综上2、3项,中财保丰城公司付给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人民币405064.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返还谭国辉诉前支付的费用计人民币150000元(于中财保丰城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履行);5、驳回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6元,由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负担950元,谭国辉负担7376元。中财保丰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受害人熊国华系农村户口,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等属适用法律错误。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在原审虽提供了证据证实受害人熊国华在梅林镇租房居住,在金光包装厂做事,但这与事实不符。受害人熊国华的户口所在地离梅林镇仅几里路,其在金光包装厂做事的工资表的做作痕迹明显,原审却对此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熊国华的死亡赔偿金等。针对中财保丰城公司上诉,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谭国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对受害人熊国华的死亡赔偿金等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熊国华虽为农村户口,但丰城市梅林镇梅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证实其自2013年9月起一直租住在该社区内,原审原告亦提供了熊国华在该镇务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熊国华的死亡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6.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