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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姚香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香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姚香娥,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新,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姚香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香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香娥诉称,2015年4月15日19时20分许,刘初容驾驶湘ES85**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本市学院自邵阳县往邵阳市方向行驶至邵阳医专高等专科学校地段时,将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朱芳撞到,造成朱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认定,刘初容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朱芳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依法调解,原告支付了伤者朱芳住院治疗医药费用5003.87元,法院司法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医药治疗费用30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265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为湘ES85**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法在前述险种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3168.8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司机驾照为超过有效期的状态,那么就应当视为无效驾驶证,根据交强险的保险条例和交强险的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所起诉赔偿费用当中,关于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另外,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受伤人员朱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病历体现出朱芳的实际住院天数是9天,原告按10天计算住院和辅助费,按60天计算护理费,按16天计算交通费,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湘ES85**普通摩托车以原告姚香娥的名义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015年4月15日,刘初容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唐强所有的湘ES85**普通摩托车,沿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邵阳县往市区方向行驶至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院路段时,与由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院对面往医专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朱芳相撞,致朱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朱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初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3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1、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60日,营养60日。2、预计后续医疗费用叁仟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原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后刘初容与朱芳在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刘初容向朱芳赔偿医药费5003.87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26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168元,双方于签订协议当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并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为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初容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验合格的,应换发驾驶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应当事先申请提前或延期换证,事先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换证。持证人在换证期间,有义务接受交通法规教育。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驾驶证过期未及时年审属交管部门的职能调整范围,不能以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刘初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所持驾驶证虽已超有效期间,但此情况不属于被保险人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刘初容与伤者朱芳已就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认为原告按照60天赔偿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但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对朱芳认定的护理期为60日,故应按照60日计算护理期限。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鉴定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亦必然发生的,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3168.8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香娥理赔款1316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 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