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细荣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细荣,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93号原告:吴细荣,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代码:××。负责人:吴锦强,社长。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伦兆煊、被告的负责人吴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刘赐金原本系被告股东,持有被告10股股权权益,2013年7月29日因病去世。刘赐金去世后,被告只发放了刘赐金2013年当年股份分红,未发放2014年度分红含征地补偿款1078000元。依据被告现行的《狮山街道招大村新平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八条之一、二的规定,死亡股东仍可享受死亡后两年的股份分红的股权收益,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经公安部门确认,目前原告系刘赐金唯一合法继承人,刘赐金的父母、配偶及其他子女均已去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股份分红款含征地补偿款107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侵害其权益,但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在其死亡当年被告一次性补足当年分红的三倍,其股权自动取消,被告的分红事宜均是按照章程执行,也一直是按照上述规定操作;此外,刘赐金死亡时间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其只能享受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分红,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分红其均无权享受,征地款在2014年分配,故其均无权获得该次征地补偿款。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亲属关系证明》(原件、1份),刘赐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社区居民委员会章),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时证明原告为其母亲刘赐金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于2004年5月15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章程规定被告股东死亡后仍可以享受被告当年及后两年的股份分红(分红是指股权收益含征地补偿款等)。4.火化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刘赐金于2013年7月29日死亡。5.刘赐金股权证、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刘赐金为被告的股东,股份数为10股;同时证明被告只发放了原告母亲2013年度经营收益分红8400元,但没有发放2014年的征地补偿款1078000元。6.原告股权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股东,股份数为10股,2014年发放了征地补偿款107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若该章程与被告提交的章程一致则无异议,若不一致则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赐金在2013年已经死亡,其无权获得被告2014年涉案征地款。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狮山街道招大村新平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4年5月15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用以证明该章程自2004年施行起,被告的一切分红事宜均是按照该章程的规定执行。2.《招大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关于征地款分配方案会议》(原件、1份2页),用以证明涉案征地款被告具体分配方案。3支付证明单、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加盖佛山市南��区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在吴乃聪及吴巨英死亡的当年一次性补足当年的股份分红的三倍款项给其家属。4.《征地款分配审批表》(原件、1份)、《返还留用地征收(收回)补偿协议》、《“佛山西站片区”征地协议书》、《“贵广铁路(南广线)”征地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章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社区居民委员会章),用以证明根据三份协议,被告股东每人分得1078000元征地款,该款不属于年底分红。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章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人员仍可以享受当年及其后两年的股份分红。刘赐金在2013年死亡,故2014年的征地补偿款1078000元,刘赐金也享有分红权。分红款不是一次性发放三年,而是死亡后还可以连续享受死亡当年及死后两年分红,按年度发放。对证据2,认为被告超期举证,该证据中的多个签名字迹相同,且内容不涉及死亡股东刘赐金的分配,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刘赐金早在2004年已拥有股权证,分配方案会议不涉及该类股东。对证据3,认为被告超期举证,该证据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即使该证据为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即使该证据反映的是以前去世的股东的分配处理方式,被告也不能以之前的违规操作剥夺刘赐金的应有权利。案外人对被告违反章程的操作无异议,不等同原告也无异议。原告可以依法律及章程的规定提出本案的诉请。对证据4,认为被告超期举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的原件,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根据章程第三章第九条的规定,卖地款项也应该属于按照股权分配的款项范围,属于股东的权益。因此刘赐金根据章程规定应当享有分配该卖地所得的权利。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章程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章程一致,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章程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征地款分配审批表》为复印件加盖被告及招大社区居民委员会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三份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复印件上协议三方即罗村街道拆迁办、招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被告均在落款处盖章,且三方亦加盖骑缝章,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赐金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村民,于2013年7月29日死亡。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街道招大村新平塘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04年5月15日向刘赐金发放股权证,总股数为10股。2014年2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拆迁办公室、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被告共三方签订了《返还留用地征收(收回)补偿协议》、《“佛山西站片区”征地协议书》及《“贵广铁路(南广线)”征地协议书》,约定了征地相关事项,其中约定的征地补偿款分别为215400000元、33231150.96元、20996341.12元。2014年4月4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新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监事会、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经济联合社对上述征地款的分配进行了审批,内容包括征地��偿款为215400000元+33231150.96元+20996341.12元,提留公积公益金1141746.04元及福利费1141746.04元,分配金额为267344000元,分配人数248人,每股分配额为1078000元。另查明,刘赐金亲属关系如下:父亲刘堂庆于1999年去世,母亲陈颂英于1968年去世、配偶吴锡伦于1997年去世。刘赐金有两个儿子,长子吴嘉荣及次子吴细荣(即本案原告),吴嘉荣于1991年去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才有权请求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本案中,刘赐金于2013年7月29日死亡,而涉案征地补偿款项的征地协议是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分配方案在2014年4月4日才作出,即刘赐金死亡时涉案分配款项的征地事宜尚未确定,亦没有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案征地款项的征地协议签订以及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作出时,刘赐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死亡而消灭。原告认为根据章程,刘赐金死亡当年及后两年仍可分得被告股份分红,故被告应将涉案征地补偿款向刘赐金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发放,但本案涉案款项属征地款,并非股份分红,原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刘赐��征地补偿款1078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细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建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