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4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蓝色风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蓝色风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4256号原告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8层801室。法定代表人岡本圭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侃,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蓝色风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23号楼(南办公楼)6层0708室。法定代表人夏惠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伟,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蓝色风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侃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全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LD-6501型、序列号为A0U0M81XXXX的打印复印设备提供全保服务;原告安设备实际打印张数收取服务费。截止到2014年10月,被告欠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服务费7604.8元未支付。2014年10月以后,由于被告没有提供新的打印张数读数,导致原告无法计算新发生的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欠付的服务费7604.8元(彩色打印每张0.5元,黑白打印每张0.15元;首次读数产生在2014年2月19日,黑白读数为147116,彩色读数为1092175;末次读数产生在2014年10月21日,黑白读数为151681,彩色读数为1106206;本案中我们主张的服务费为7604.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全保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是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及耗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为我们提供了维修和耗材,但在原告主张的服务期间内,我们并没有实际打印,故不应该支付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0010057的《全保服务合同书》及《全保服务合同条款》(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机型为LD-6501、序列号为A0U0M8100XXXX的打印复印设备(以下简称涉案设备)提供售后全保服务,首次读表日为2013年2月20日,定期读表日为每月20日,读表方式为访问;抄表起始数彩色A3/A40.5元/印,黑白A3/A40.15元/印。双方还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定期检查和修理服务的同时,提供维护设备正常运作所需的消耗材料(碳粉、载体、感光鼓)的补给和消耗零部件(清洁刮板、定影棍等,规定需要定期更换的零部件)的更换,同时提供该设备改良后的软件升级服务,但服务范围不包括设备使用纸张,装订针及本合同未列明的耗材的提供;对于乙方每次提供的服务业务,甲方在每次确认内容的基础上,应在作业报告上签字确认,协助乙方回收服务业务报告;甲方如发生不按时足额支付费用或违反其他约定情况时,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服务;合同期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按照本合同暂停提供服务期间),甲方不得擅自将非乙方提供的消耗品、零部件使用在本合同项下的设备上,或擅自接受非乙方提供的服务,或擅自改造设备。如发生此类情况,乙方将就甲方因非乙方提供的消耗品、零部件、服务而产生的设备复印张数,按照本合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本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21日共计6张《服务/抄表报告书》,客户签名处包含王立军、张娟、封金伶;以及2013年9月18日张娟作为客户签字的《服务/抄表报告书》以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服务费用的计算依据,即被告打印的张数。被告仅认可王立军签字的《服务/抄表报告书》,对张娟等他人签字的《服务/抄表报告书》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张娟等他人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表示《服务/抄表报告书》的读数日期系作为其主张上一月份服务费的证据。双方均确认2014年10月后,原告停止提供全保服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服务合同、《服务/抄表报告书》、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21日王立军签字的《服务/抄表报告书》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虽不认可2014年4月18日、2014年7月17日张娟签字的《服务/抄表报告书》,但并不申请与2013年9月18日《服务/抄表报告书》张娟签名一致性进行鉴定,故本院采信2014年4月18日、2014年7月17日《服务/抄表报告书》,对应产生的服务费,被告应该支付。关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20日封金伶签字的《服务/抄表报告书》,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述《服务/抄表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014年10月的服务费,原告并未对此举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蓝色风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二○一四年三月至二○一四年十月的服务费共计四千八百零二元一角;二、驳回原告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柯尼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蓝色风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