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艳芹与于兆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芹,于兆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吴景辉,孙准顺,天津西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王艳芹,女。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兆明,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87号。诉讼代表人:李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景辉,男。被告:孙准顺,男。被告:天津西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庄子村东。法定代表人:齐义亮,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1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9-20层。诉讼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原告王艳芹与被告于兆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吴景辉、孙准顺、天津西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芹的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被告于兆明、孙准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吴景辉、天津西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芹诉称:2015年2月3日19时48分许,被告于兆明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小店镇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景辉驾驶的津A×××××/津A×××××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许崇伍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于兆明乘坐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赵西艳、于海洋、郭建远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兆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津A×××××/津A×××××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吴景辉未答辩。被告孙准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是事故车辆津A×××××/津A×××××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被告西瑞运输公司,被告吴景辉系我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西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9时48分许,被告于兆明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小店镇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景辉驾驶的津A×××××/津A×××××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被告许崇伍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于兆明及乘坐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赵西艳、于海洋、郭建远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兆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吴景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于兆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景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崇伍、赵西艳、于海洋、郭建远无事故责任。王艳芹所有的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58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原告另主张施救费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于兆明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事故车辆津A×××××/津A×××××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孙准顺所有,被告吴景辉系被告孙准顺雇用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天津西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另,2015年3月4日,原告王艳芹提出申请,请求扣押被告吴景辉驾驶的津A×××××/津A×××××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本院作出(2015)莒民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扣押,原告交纳保全费9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吴景辉交纳现金担保7000元,本院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本次事故造成于兆明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及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受损,被告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芹车辆损失858.66元、1157.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兆明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吴景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许崇伍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津A×××××/津A×××××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兆明、孙准顺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于兆明系无证驾驶,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被告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兆明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兆明系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孙准顺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根据其雇用的驾驶员吴景辉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景辉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过错较小,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西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孙准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已经相关部门予以评估,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吴景辉、天津西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兆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芹车辆损失858.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芹车辆损失1157.23元;三、被告于兆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芹各项损失共计10709.38元{[车辆损失13799.11元(15815元-858.66元-1157.23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800元]×70%}。四、被告孙准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芹各项损失共计4589.73元{[车辆损失13799.11元(15815元-858.66元-1157.23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800元]×30%},被告天津西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艳芹对被告吴景辉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艳芹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90元,由被告孙准顺负担。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王艳芹负担10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于兆明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方红审 判 员 韩增军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宜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