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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安与周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周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徐安,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连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安与被告周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周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于2015年4月3日变更承办人,并于2015年5月15日、6月19日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强,被告周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安诉称:被告周连生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归还日期为同年11月26日,后仅归还了本金27万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徐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被告周连生书写的2014年8月26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连生向其借款37万元的事实。同时,申请两名证人到庭作证,拟证明37万元以现金交付的事实。被告周连生辩称:原告向法院一共起诉6笔借款,前五笔分别为10万元,均约定了2分利息,有保证人担保,且有打款凭证,对此没有争议。本案中2014年8月26日的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但实际不是借款37万元,而是原告为了确保前五笔借款的归还,逼迫被告写的20万元保证金和前五笔借款的利息17万元,合计37万元。被告已归还的27万元,是还的前五笔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连生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徐安出具的收条四份,拟证明被告周连生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10月18日、11月8日、11月11日归还原告徐安借款10万元、5万元、2万元、10万元,合计27万元。2、2014年9月28日原告徐安、被告周连生及陈涛的谈话录音和2014年11月13日原告徐安与被告周连生女儿周某的谈话录音各一份,拟证明37万元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围绕本案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一、2014年8月26日借条载明的37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二、被告周连生已经归还的27万元本金是否归还的37万元借款,阐述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8月26日借条载明的37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徐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2014年8月26日的借条一份,认为37万元系现金交付,资金来源为向朋友许某借款7万元,陈某20万元,自有资金10万元,同时申请两位证人许某和陈某到庭作证,证明37万元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被告周连生抗辩:1.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陈某和许某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一起办公,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2014年8月26日的借条为被告所写是事实,但该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书写,当时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是原告为了保证前几次借款的归还,逼迫被告写下的20万元的保证金和前几次借款的利息17万元,合计37万元。对此,被告周连生申请证人宋某、周某到庭作证,并当庭提供了其与原告徐安及周某与原告徐安的两份谈话录音,提交了整理的书面文字材料。3.要求法庭调取东台市公安局梁垛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3日的接处警记录。原告徐安认为:1.证人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徐安限制了被告周连生的人身自由,证人周某是被告周连生的女儿,与其有利害关系,两人的证言都不能证明37万元的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2.两份录音证据与37万元借款无关联性,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抗辩事实存在。3.梁垛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发生纠纷的时间是真实的,但对其内容有异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证意见:1.关于原告徐安申请的两位证人证言。证人许某陈述与原告及另一证人陈某都是朋友关系,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同时陈述没有看见徐安将钱交给周连生。证人陈某陈述与徐安有多次经济往来,徐安有其办公室钥匙,且当时借条是在陈某的办公室书写,看见周连生用方便袋之类的袋子把钱装走。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徐安陈述“8月26日下午6时左右,给了周连生37万元现金,在我的办公室,当时有我和周连生、陈某、公司会计许某”,还陈述“周连生女儿与我朋友陈某发生争执口角,后来报警,当时我是与陈某一起去的,是在报警的前一天。”可见,许某系公司会计,陈某系原告的朋友,与原告并非一般朋友关系,两位证人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原告徐安的陈述存在矛盾,故该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两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称的37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的定案证据。2.关于被告周连生提供的两份录音:(1)2014年9月28日原告徐安与被告周连生的谈话录音,录音载明:“徐安:50万块钱,三个月利息15万,咯对?周:但现在打的是17万的条子。徐安:嗯,一起给吗?就加了2万。周连生:这个你放心,毕竟我还写了个20万的保证金。陈:保证金,20万的保证金。周连生:20万的保证金虽然这都是家里人说着玩的,我给你,你徐安也不会要,我把你的本金给你。徐安:嗯啊”。录音中原告承认借款50万元,17万元的条子系前几笔借款的利息,20万元系保证金。(2)关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徐安与被告女儿周某在派出所的谈话录音,录音载明“徐安:67万+20万的条子,这个20万我没有拿钱给他,这个条子不算账,条子在我这里……”。该录音中原告徐安陈述17万的欠条中有现金交付的10万元借款,前几次借款的利息7万元,20万元条子未给钱周连生。以上两份录音,虽然原告徐安的代理人对第一份录音的时间、地点提出异议,但徐安当庭表示均是其的声音及所说的话。本院根据被告周连生的申请,调取了东台市公安局梁垛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警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经了解,周连生向徐安借50万元,尚有余款到期未结,徐安向周连生讨债,周连生因欠外债太多无力偿还”。因此,原告徐安及其代理人认为两份谈话录音与37万元借款无关联性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该两份录音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3.关于原告徐安提供的2014年8月26日的借条“三性”问题。首先,被告周连生抗辩该借条是在2014年11月10日晚原告徐安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下书写的。为此申请了证人宋某、周某到庭作证。宋某陈述没有看到周连生被徐安带走,其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周连生被原告徐安限制人身自由并逼迫写下37万元借条;证人周某是被告周连生的女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其亦为原告徐安的小学同学。周某在陈述2014年11月10日晚打电话给周连生时,跟徐安通了电话,徐安当庭陈述“她父亲在我办公室时,周某与我通了电话,时间记不清了,她打电话给她父亲时我接了电话,她父亲要回家,我就让周连生回家了”。结合证人宋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0日晚5、6点时,……问他(指周连生)开到哪去了,他回答他叫我去医院照顾一下练建宏,徐安找他有事。”说明周某在陈述2014年11月10日晚其父亲周连生与原告徐安在一起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证言证明这一事实的“三性”应予认定。但被告周连生未提供事后报警且被限制人身自由并被逼写下借条的直接证据,亦未得到证人宋某佐证其被逼迫书写借条,同时,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与被告周连生所述时间不一致,且周连生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落款时间是按原告徐安的要求将借款时间提前所致。而被告周连生辩称37万元的借条是由20万元保证金与17万元利息组成,说明其写借条时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周连生的抗辩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8月26日的借条系2014年11月10日晚在原告徐安限制人身自由下逼迫所写,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2014年8月26日的借条在形式上、来源上具有合法性。其次,原告徐安据此借条诉讼,与其要求被告周连生归还37万元借款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再次,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即37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徐安认为37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被告周连生反驳该借条中的37万元不是借款,而是由保证50万元还款的20万元的保证金与50万元的借款利息17万元共同组成,合并写下的借款37万元,没有实际交付。本院认为:(1)原告自述其以民间放贷为职业,原、被告之间的前五笔借款,每次借款10万元均有担保人,约定了利息,每次交付均有银行转账记录,完成实际交付,且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本次借条中金额达37万元,既无担保人、又未约定利息且无转账记录的证据,不符合双方借贷的习惯,也不符合原告正常的从事民间放贷的惯例。(2)被告提供的两次谈话录音中原告徐安认可20万元系保证金,虽书写20万元的借条,但承认借款未实际交付,20万元的条子亦在其手中。同时,2014年11月13日原告徐安与周某的谈话录音中,原告徐安陈述17万元的借条中,有7万元系前五笔借款的利息,10万元为借款,但被告周连生不予认可借款10万元,因系原告徐安单方陈述,且在徐安与周连生的谈话录音中,原告徐安、被告周连生均已明确确认17万元为50万元借款三个月的利息,故17万元借款亦未实际发生。(3)原、被告双方明确确认除涉诉的6笔借款,已无其他借款往来。(4)2014年11月13日双方在东台市公安局梁垛派出所因讨债纠纷,派出所经了解后作出的处警经过和结果载明借款为50万元。(5)原告提供的许某、陈某两位证人的证言,无证据证明力,不能证明37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37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的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周连生已经归还的27万元本金是否归还的37万元借款。被告周连生提供的已先后归还27万元借款本金的四份证据,原告徐安均予认可。但原告徐安主张归还的是37万元借款的本金,被告周连生认为37万元借款本不存在,是归还的前五笔50万的借款本金。原告徐安为证明27万元是归还的37万元借款本金,提交了写有“已收到周连生贰拾柒万元整(270000)现金。徐安2014年11月”内容的37万元借条。被告周连生抗辩:原告徐安起诉时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上没有此项内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徐安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中,37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上并无“已收到周连生贰拾柒万元整(270000)现金。徐安2014年11月”的内容。庭审中,原告徐安承认是其所写并陈述“是被告周连生要求我写的,是被告周连生还款最后一笔时我写的。”被告周连生予以否认。同时,原告徐安述称,提供给法庭起诉时的借条复印件是原来复印好的。如按其陈述为“还最后一笔时”所写,应为2014年11月11日,早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按正常逻辑和思维,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应是写有此内容的借条,因为写有这项内容的借条是对原告诉求有利的证据,但原告却未提交,且被告亦未在此借条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徐安据以主张的事实缺乏依据,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安以民间放贷为职业。被告周连生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6月15日、7月21日、8月6日、8月10日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分别由陶银山、卜仁根、练建宏、张万圣、杨道根提供担保。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时,由被告周连生自己经营的东台市梁垛敏慧针织服装厂、东台市梁垛铸造材料厂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上述借款,原告徐安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周连生。2014年8月26日,被告周连生向原告徐安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安人民币叁拾柒万元,小写370000。今借人周连生,归还时间2014年11月26日。”原告徐安自行在借条原件下方书写“已收到周连生贰拾柒万元整(270000)现金。徐安2014年11月”,而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没有徐安书写的这一内容。被告周连生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10月18日、11月8日、11月11日归还原告徐安借款10万元、5万元、2万元、10万元,合计2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据、还款凭证、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法院调查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给付借款时生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徐安虽然提交了37万元的借条,可以视为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被告周连生对借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时,原告徐安应对其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即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款项的交付等能够证明借贷合理发生、借贷合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前五笔借款,每次交付均有银行转账记录,完成实际交付,具备了借贷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且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而本次借款原告徐安主张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37万元,既不符合双方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且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徐安主张的被告周连生已还27万元本金应在37万元借款中扣除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徐安要求被告周连生返还37万元借款中未还本金10万元及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徐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于志丽人民陪审员  笪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