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书记员郝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西窑村2-1组被害人王某乙租住的卖菜大棚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后其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乙面部、手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面部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耳廓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左手皮裂伤、右手皮裂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印某的证言;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志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扣押清单;调解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后,经我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东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