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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庞美萍与被告杜素英、庞来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xx,杜xx,庞x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050号原告庞xx,女,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xx区xx物业管理中心退休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xx街***号。委托代理人魏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xx,女,193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xx厂退休职工,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xx大街***号。被告庞x,男,193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xx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xx大街501号。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xx与被告杜xx、庞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杜xx、庞x及委托代理人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xx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母女关系,与第二被告系继父继女关系。1964年3月16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庭调解,原告的爷爷薛xx与原告的母亲杜xx将石家庄市xx路272号东房北头一间给薛xx(原告曾用名)所有,并不许原告的母亲出卖。当时庞xx年纪尚小不知此事。直到2014年5月,被告告知原告该房屋为原告所有,已擅自出卖。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此事,未能如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承担房屋财产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xx、庞x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被告为抚养原告,因生活所迫,已于1972年4、5月份将诉争房产出售。出售后,从原告15、16岁开始,被告多次以口头形式告知原告,原告事实早已知晓此事,从原告成家、就业后至起诉,其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另外,原告早在1978年后成年,被告已不对其有监护权,原告追究被告的监护责任最晚也不应超过20年,也就是在1998年之前,否则,也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被支持;2、被告是为原告的生活和教育而出售房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情合理。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被告另行组成家庭后,将原告及其他三个子女抚养成人,原告一直没有正式工作,生活困难,当时原告又面临升学,被告还要抚养原告的两个弟弟、一个妹妹,只依靠丈夫(庞x)一人的工资,根本不够全家的日常开支。如果当年不将房产出售,原告只能辍学。为了使原告得到良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无奈将房产以200元的价格出售,以供原告生活和上学使用。据此,被告为原告的利益而出售房产,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由于被告出售房产的行为并无不当,假设应当返还原告的财产损失,也仅应在所出售的200元房款范围内。原告主张100000元的财产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原告多年未尽赡养义务。现被告年事已高,且杜xx因病无法自理,依靠被告另外三个子女照顾,现原告作为长女非但不尽赡养义务,且将亲生母亲告上法庭,实为不孝。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杜xx系母女关系,与被告庞x系继父继女关系。被告杜xx(另案原告)与薛xx(另案被告)为财产纠纷一案,于1964年3月16日石家庄市桥西人民法庭调解作出(64)法西民字第034号民事和解书,内容为:1、……。2、二女儿薛美萍由杜xx抚养,石家庄市xx路272号东房北头一间(伙墙)归薛美萍所有,但不许女孩之母杜xx出卖。……。后被告杜xx带着原告与被告庞x结婚,婚后二人又育有二子一女。被告称于1972年4、5月份因家庭生活所迫将诉争房产以200元价格出售。现原告以被告擅自出售其房产,要求其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石家庄市桥西人民法庭调解书一份,证明位于石家庄市xx路272号东房北屋一间归原告所有;2、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份在杜xx处得知xx路272号房屋系原告所有,并已出卖。被告质证意见:1、对调解书真实性有异议,因加盖的是xx区法院材料专用章,现该房屋产权情况不清楚,原告应举证证明房屋的产权问题;2、杜xx称证明中“杜xx”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不会写字,也没有见过这个证明;庞x称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争议的房产已于70年代由被告出售,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今已超过二十年,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房屋损失100000元,已超过人民法院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表明有诉讼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庞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江云人民陪审员  刘宝芬人民陪审员  李风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 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