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邓存成、王波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存成(又名邓成),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波,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431018。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无业。因犯抢劫罪,201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石志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110673145。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存成、王波、唐某、金某、郑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存成、王波、唐某、金某、郑某以及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张龙、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石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邓存成在“网吧”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波产生矛盾,并发生了打闹。后互不服气,约定在英山县教育局门口斗殴。2015年2月7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邓存成叫人从家中拿来菜刀和钢管,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金某、唐某等人前来帮忙打架。随后,被告人金某又邀约伍某前来,被告人唐某聚集高某、吴某、被告人郑某等人前往。被告人邓存成聚集上述十余人后在英山县教育局门口等候被告人王波。被告人王波接到被告人邓存成电话后,邀约陈某、徐某、刘某、段某某等十余人乘四辆车赶到英山县教育局门口赴约。被告人王波见被告人邓存成已等候在英山县教育局门口,便持砍刀上前砍击对方,被告人邓存成、金某边吆喝边持菜刀反击,三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郑某与高某、伍某等人持械上前殴打被告人王波。被告人郑某用手中的菜刀朝被告人王波的肩背剁了一刀。双方混战中致被告人王波和被告人金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波和被告人金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王波、金某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8日和3月20日到英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3月4日到英山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6月7日,被告人王波与被告人邓存成、唐某、金某、郑某达成了谅解。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邓存成、王波、唐某、金某、郑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宋某、王某、刘某、徐某、吴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6、物证;7、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存成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波发生争吵,由互相挑衅发展到斗殴;二被告人分别邀约被告人唐某、金某、郑某和陈某、刘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刀具、钢管斗殴,致二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存成、唐某、金某、郑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存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唐某、金某、郑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邓存成、王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犯罪,是累犯。被告人王波、唐某、金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邓存成、王波、唐某、金某、郑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鉴于被告人唐某系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同时得到了斗殴对方人的谅解。故应对被告人唐某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郑某系从犯,又有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斗殴人相互之间达成了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王波在英山县“剑域网吧”上网,因身份证问题与网吧老板宋某理论,声音较大,引起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邓存成不满,二人发生争吵,被网吧老板宋某劝开。被告人邓存成觉得窝火,遂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唐某到“剑域网吧”警告被告人王波,被告人唐某打电话邀约吴某、段某前来相助;到达网吧后,吴某封住被告人王波的衣领,段某、被告人唐某朝被告人王波的身上踢了一脚,被告人邓存成训斥了被告人王波,双方被网吧老板宋某扯开。被告人王波觉得吃了亏,遂到网吧外拿来一把长砍刀,带着段某某、刘某返回网吧内找被告人邓存成算帐,被告人邓存成看见后便迅速躲到网吧卫生间,被告人王波朝卫生间的门上砍了几刀后离开。被告人邓存成和被告人王波互不服气,约定在英山县教育局门口斗殴。2015年2月7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邓存成叫人从家中拿来菜刀和钢管,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金某、唐某等人前来帮忙打架。随后,被告人金某又邀约伍某前来,被告人唐某聚集高某、吴某、被告人郑某前往。被告人邓存成聚集上述人员后在英山县教育局门口等候被告人王波。被告人王波接到被告人邓存成电话后,邀约徐某、刘某、段某某等人乘四辆车赶到英山县教育局门口赴约。被告人王波见被告人邓存成已等候在英山县教育局门口,便持砍刀上前砍击对方,被告人邓存成、金某边吆喝边持菜刀反击,三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唐某持钢管紧跟被告人邓存成、金某后面,被告人郑某用手中的菜刀上前朝被告人王波的肩背剁了一刀。双方混战中致被告人王波和被告人金某受伤。后被告人邓存成及其同伙迅速逃离,被告人王波一方持工具并开车追赶。被告人邓存成逃到家中躲藏,被告人王波用刀砍其大门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波和被告人金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王波、金某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8日和3月20日到英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3月4日到英山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7日,被告人王波与被告人邓存成、唐某相互之间达成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邓存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7日晚上八点钟左右,我在英山县“剑域网吧”上网时,听到一个20多岁穿红褂的伢儿(王波)与网吧老板争起来了,声音很大,当时玩游戏输了心烦,就说那个伢儿声音不该那么大,那个伢儿说与我无关,我们吵了几句就没有说什么。过了二十分钟,我越想越觉得怄气,就打电话唐某叫他带几个人过来,大约十分钟,唐某带着王某、吴某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伢儿(段某)到了网吧,在网吧门外唐某朝那个穿红褂的伢儿(王波)的肚子踹了一脚,网吧老板把我们拦住就算了,那个穿红褂的伢儿离开了网吧。大概快到十点钟时,那个穿红褂的伢儿又回到网吧,手上拿了一把关公刀,带着两个年青伢儿(段某某、刘某),我看到后跑到网吧厕所里把门关上,穿红褂的伢儿赶到厕所外面用刀砍厕所的门后走了。过了一会儿,那个穿红褂的伢儿打电话骂我,说我只知道躲,叫我一个人到英山县乌云山去,他一个人在那里等我,我说要打就到“剑域网吧”这边来,我说完就把电话挂了。然后我打电话唐某和金某,说有人要找我麻烦,叫他们到“剑域网吧”来。一会儿金某、唐某都来了,跟唐某一起来的有吴某、伍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伢儿(郑某),我们站在英山县教育局门口,因经他人劝说,我们打算离开,这时有四台车从英山县毕升广场方向开过来(王波带来的),那个穿红褂的伢儿(王波)看到我们后,就带着七、八个手上拿着钢管、砍刀的伢儿朝我们这边走过来,我们就从包里拿出钢管和菜刀,那个穿红褂的伢儿跑到我面前用关公刀剁过来,金某在我的右边用左手一挡,刀剁在他的左手掌上,金某用菜刀朝他头上剁了一刀,郑某用菜刀朝他的背部或头部砍了一刀。对方车上十几个男伢儿下车过来了,手上都拿着刀,我看见情况不对,就赶紧叫金某、唐某等人一起逃跑,那些伢儿在后面追,我跑回了家,那些伢儿开了两辆车来到我家外面,车上下来十几个人,用刀砍我家的大门,叫我出来,呆了十几分钟才走。装菜刀、钢管的两个包是我叫人从我家房间壁柜里拿出来的,一个是书包,另一个是钓鱼袋,里面装的是打架的工具。2、被告人王波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7日晚上八点钟左右,我到英山县“剑域网吧”上网,因身份证的事和网吧老板争吵起来,声音很大,邓存成骂我,我就与他对骂了几句。大概过了半个小时,邓存成到我座位边叫我到网吧外面去,我就跟着他走到网吧外面一个过道处时,几个伢儿把我围了起来,其中一个男伢儿(唐某)朝我肚子上踢了一脚,网吧老板过来把我和他们拉开就算了,我又回到网吧上网。过了十几分钟我从网吧出来,在外面拿了一把砍刀,走进“剑域网吧”,刘某和段某某都在网吧上网,我进网吧找邓存成算账,刘某和段某某跟着我后面,邓存成看见后跑到网吧的厕所躲着,我用砍刀把厕所的木门砍了几下就算了。后来我到英山县老十字街准备吃饭时,碰到三个浠水县的男伢儿(只认识不知叫什么名字)也在那里,我就和他们在一个桌子上吃,这时我接到邓存成的电话,他叫我到英山县教育局门前打架,我说要打就到英山县乌云山,浠水县的那几个伢儿问我怎么回事,我说因一点小事与别人搞起来了,他们问我需不需邦忙,另外还有人要不要叫过来,我说叫他们过来,只跟着我到英山县教育局门口看看别动手,然后我坐浠水县的那三个伢儿其中一个伢的红色尼桑越野车到英山县教育局。我到了英山县教育局门口下了车走进“剑域网吧”,在网吧里我碰到了刘某、段某某、吴翰,把他们叫出了网吧,再到我藏刀的地方把刀拿出来,我拿着刀走到英山县教育局门口时,看见了邓存成和他叫过来的七、八个伢儿,我就拿刀和邓存成、“喜”(金某)打了起来,我朝金某头部剁了一刀,金某拿着菜刀朝我头部剁了一刀,接着我用砍刀朝邓存成和金某挥了一刀,金某用左手接住了这一刀,邓存成用刀朝我的左肩砍了一刀,身上还有几刀是金某拿菜刀砍的。我这边的伢儿看见我吃了亏就分别拿着砍刀、钢管、棍子冲过来,邓存成那边的人看见后就跑,我们这边的人就开车追。我一直追到邓存成家门口,看见他躲在家里不出来,就拿砍刀朝他家大门砍了几刀,后来我感觉不行,就叫段某某拦车把我送到医院去了。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7日晚上,我和我女朋友王某在英山县毕升广场玩时,接到邓存成的电话叫到英山县“剑域网吧”帮忙,我估计是叫我去打架,于是就打电话叫吴某、段某到“剑域网吧”去。我们到后邓存成就叫一个穿红褂的伢儿(王波)从网吧出来,在网吧外面我们把那个穿红褂的伢儿围了起来,我朝他的肚子踹了一脚,段某也朝他踢了一脚,网吧老板劝我们就算了,然后我和我女朋友王某回了家。过了一个小时之后,邓存成又打电话我叫我到“剑域网吧”帮忙,我再次在网上发消息叫吴某到“剑域网吧”去,打电话给高某叫他搭“的士”出租车到我家接我和我女朋友王某,之后我们三个人再找到郑某,然后我们四个人一起到了英山县教育局。我们分了打架的工具,我拿了一根钢管,我看见金某、邓存成、郑某拿了菜刀,过了十几分钟,有四台车从英山县毕升广场方向开过来(王波带来的),那个穿红褂的伢儿(王波)看到我们后,下车冲在最前面,手上拿了很长的刀,邓存成和金某就上前与那个穿红褂的伢儿扭打在一起,郑某也上去打了,我没有去打,我和我女朋友王某站在邓存成和金某后面。后来穿红褂的伢儿那边的人从车上下来很多,我们就跑,那些伢儿在后面追,我躲过了他们就回家了。4、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7日晚上,邓存成给我打电话说他打架了,叫我过去看看,我碰上了伍某就和他一起坐“的士”出租车到了英山县教育局。在教育局门口,看见邓存成跟几个人打招呼,我问邓存成欠我钱的事,问完后准备回家。这时有几辆车开来,车里下来十几个人,手上都拿着砍刀、钢管冲过来,一个穿红褂的男伢儿(王波)冲在最前面,手里拿着一把长刀,我们这边的七、八个伢儿看见他们人多准备跑,我当时吼了一句哪个跑就剁死他,说完那个穿红褂的男伢儿已经冲到我和邓存成面前,和我们扭打在一起,穿红褂的男伢儿扬起砍刀就劈,我以为他要劈我,用左手一挡,左手掌接住了刀,当时就流血了,我用菜刀砍了他一刀,还有几个人一起也打了他。穿红褂的男伢儿那边的十几个伢儿看到他一个人被打,就赶过来帮忙,我们就吓跑了,他们在后面赶,躲过后邓存成叫人把我送到医院去了。打架的工具是邓存成带来的,有菜刀和钢管,我和邓存成拿的是菜刀,唐某是拿的钢管。5、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7日晚上,我在家接到唐某的电话,说在我家楼下等我找我有点事,下楼后就上了一辆“的士”出租车,车上有唐某、王某、高某,唐某在车上接了一个电话后我们就去了英山县教育局,在教育局门口,邓存成把两个包里的菜刀、钢管拿出来分给我们。打架时邓存成、金某和我拿的是菜刀,唐某、伍某、高某拿的是钢管。对方来了四辆车,车上下来一个瘦矮个的男伢儿(王波),手里拿着一把长刀,邓存成和“喜”(金某)就与他对打起来,那个男伢儿(王波)的头被邓存成或是“喜”(金某)砍了一菜刀,接着我、伍某、高某、唐某就都上前把他围起来了,我用菜刀朝他背部剁了一刀。对方车上的伢儿看见那个男伢儿(王波)吃了亏就都下了车拿着刀冲过来,我们就跑了,他们开着车在后面追,我躲过后就回家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晚上,王波到我的英山县“剑域网吧”上网,为了身份证之事王波发脾气,同在网吧上网的邓存成说好吵人,两人发生了口角。过了十分钟左右,我看到有几个男伢进入我的网吧找邓存成,然后邓存成把王波带到网吧外面去了。我怕他们出事,也从网吧出来,邓存成和那几个男伢把王波围起来了,我就把邓存成和王波分开,劝邓存成算了。后来王波手上拿着刀带几个男伢找邓存成,邓存成看见后跑到我的网吧厕所里把门反锁躲着,王波把厕所的门砍了几刀就走了。大概晚上十点半左右,我在我的网吧门口看见英山县教育局门口那里有两帮人打架,过了一分钟左右,其中有一帮人跑了,另一帮人开着车在后面追。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我接到邓存成打的电话,叫我把一个受伤的伢儿(金某)送到医院,我就把他送到英山县人民医院。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晚上,我和我男朋友唐某在英山县毕升广场玩时,唐某接到邓存成的电话叫他到英山县“剑域网吧”去,我和唐某一起到达网吧后,邓存成说与一个男伢儿(王波)发生过冲突,叫唐某帮忙。然后邓存成把那个男伢儿(王波)从网吧带出来,在网吧外面几个男伢儿就把那个男伢儿(王波)围着,邓存成与那个男伢儿(王波)争了起来,有人踢了那个男伢儿(王波)一脚,网吧老板看见了,就过来劝,把双方拉开了。大概过了半小时,唐某接到邓存成电话叫他去帮忙,说有人要打他,叫唐某叫些人过去,唐某就打电话叫了吴某和郑某,我们四个人坐“的士”出租车赶到英山县教育局那边。到后看见有邓存成、“喜”(金某)等人在那里,后来估计对方不会来准备走时,对方打电话给邓存成说来,于是邓存成叫人把东西(钢管和菜刀)分了。在英山县教育局门口我们等了近十分钟,对方那边过来了五、六个人,王波走在最前面,然后两边的人打起来了,打斗只持续一分钟。不一会儿对方开过来几辆车停在英山县“剑域网吧”对面的路上,车上的人都冲过来,看见对方的人实在太多了,我们这边的人就跑了,对方的人就在后面追。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晚上,王波说他被邓存成的人踢了两脚,邀我一起进英山县“剑域网吧”里打邓存成,然后王波拿着关公刀进网吧叫邓存成出来,后来邓存成跑到网吧卫生间里,王波也跟过去,我当时在网吧的门口附近没有跟过去,就听到门破的声音,之后看见网吧的网管报警了,我和王波一起离开了。一个小时之后,王波邀我说要打架,我说算了,他没有说什么就向英山县教育局那边走,我估计王波看见邓存成在英山县教育局门前有点激动,就加快了步伐,和我拉开了距离。邓存成那边冲过来一伙人拿着刀和钢管打王波,金某用刀砍了王波的头部,邓存成用刀砍了王波的后背。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晚,我在英山县老十字街看见王波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男伢儿吃饭,我就过去和他们一起吃,正吃饭时王波接了一个电话后说有事就走了。不一会儿王波打电话叫我把车开到英山县教育局附近接他,我就一个人把车开到了英山县教育局门口,然后停放在另外四台车的附近。一会儿,我看见王波手上拿着一把长砍刀,向站在英山县教育局门口的男伢冲了过去,与对方打起来,后来王波被对方的几个男伢用刀剁了,于是王波这边的男伢儿冲过去,对方的人就跑,王波这边的人开着车在后面追,对方的人躲避就算了。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晚上,我们几个人在英山县“剑域网吧”外面把一个穿红褂儿的男伢儿(王波)围起来了,我用手抓住那个男伢儿(王波)的上衣领,唐某、段某各朝他身上踢了一脚,网吧的老板过来劝我们就算了。后来唐某在网上给我发信息,叫我赶紧到英山县教育局门口,我到后看见有几个男伢在那里,邓存成说估计对方的伢儿不来了,准备叫“的士”出租车把我们送走。不一会儿,几辆车开过来停在英山县“剑域网吧”正对面,一个穿红褂儿的男伢儿(王波)从车里出来后,手上拿了一把很长的刀向我们冲过来,朝“喜”(金某)砍了一刀,“喜”用手接住了刀,邓存成和“喜”就一起打那个穿红褂儿的男伢儿(王波)。紧接着对方很多人冲过来,我们就跑了。(三)鉴定意见1、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英医临法鉴字(2015)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波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英医临法鉴字(2015)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1、证人吴某对16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出9号照片的人和15号照片的人分别是2015年2月7日晚上,在英山县教育局门口打架的邓存成和金某。2、对英山县教育局门口现场进行了斟查,在水泥马路地面可见蚕豆大滴落状血痕5处。(五)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六)物证菜刀一把,证实作案使用的工具。(七)书证1、五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存成、王波、唐某、金某、郑某的身份信息。2、英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英山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存成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波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3年12月27日。4、英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王波、金某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8日和3月20日到英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3月4日到英山县公安局投案。5、英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本案中的参加人伍某、段某某、高某、肖某某、刘某、段某、陈某、吴某八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构成犯罪,只进行了治安处罚。6、谅解书。证实2015年6月7日,被告人王波与被告人邓存成、唐某相互之间达成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存成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波发生争吵,由互相挑衅发展到聚众持械斗殴,被告人唐某、金某、郑某积极参加,造成二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存成、唐某、金某、郑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存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唐某、金某、郑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存成、王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波、唐某、金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虽然在自动投案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公安机关未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亦表示无异议,故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存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斗殴双方相互谅解,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量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虽然是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但其持械斗殴,对社会有一定的危害性,对其量刑不宜过轻和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存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三、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四、被告人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五、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叶峭峰审判员徐守中人民陪审员朱启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陈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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