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诉被告葛付军、代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马月玲,冯俊贤,葛付军,代春花,韩桂民,梁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金初字第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住所地:许昌市颖昌路***号。负责人:李广增,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月玲,女,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住许昌县苏桥镇苏桥街。被告:冯俊贤,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住许昌县苏桥镇苏桥街。被告:葛付军,男,汉族,1962年6月2日出生,住许昌县苏桥镇苏桥街。被告:代春花,女,汉族,1961年5月25日出生,住许昌县苏桥镇苏桥街。被告:韩桂民,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吴庄。被告:梁惠琴,女,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吴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因与被告马月玲、冯俊贤、葛付军、代春花、韩桂民、梁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月玲、冯俊贤、葛付军、代春花、韩桂民、梁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韩桂民、梁惠琴、葛付军、代春花、冯俊贤、马月玲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内,单一联保体成员可向原告申请最高10万元贷款,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30万元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6日,被告马月玲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整,2015年9月16日到期,年利率15.3%,每月16号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月玲指定账户转款10万元整。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被告葛付军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据此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冯俊贤作为被告马月玲的丈夫,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桂民、梁惠琴、葛付军、代春花作为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马月玲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截止到2015年2月25日暂计为1000元);被告冯俊贤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韩桂民、梁惠琴、葛付军、代春花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马月玲、冯俊贤、葛付军、代春花、韩桂民、梁惠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韩桂民(梁惠琴)、葛付军(代春花)、冯俊贤(马月玲)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内,原告给予任一联保小组最高1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时任一联保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逾期单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冯俊贤、马月玲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10万元,2015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年利率15.3%,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3、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冯俊贤及马月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月玲、冯俊贤、葛付军、代春花、韩桂民、梁惠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韩桂民、梁惠琴、葛付军、代春花、冯俊贤、马月玲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内,单一联保体成员可向原告申请最高10万元贷款,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30万元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4年9月16日,被告马月玲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0万元整,2015年9月16日贷款到期,年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每月16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从借款的第五个月开始偿还借款本金,即被告马月玲应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月玲履行出借义务。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被告马月玲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据此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马月玲、冯俊贤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被告马月玲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5958.07元,利息付至2015年7月16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月玲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马月玲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月玲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冯俊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俊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葛付军、代春花、韩桂民、梁惠琴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月玲、冯俊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借款本金25958.0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9.89%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葛付军、代春花、韩桂民、梁惠琴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马月玲、冯俊贤、葛付军、代春花、韩桂民、梁惠琴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