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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清新与叶建杰、金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新,叶建杰,金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66号原告:陈清新,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园芳。被告:叶建杰,职业不明。被告:金巧,职业不明。原告陈清新诉被告叶建杰、金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杰、金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新起诉称:被告叶建杰2013年3月17日在原告处订购价值19305.50元的货物,被告叶建杰要求原告在发完订单所有货物后再一次性现金支付货款。在原告发完订单所有货物后被告叶建杰并未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叶建杰、金巧在2014年11月21日写下欠条与偿还方式。至约定偿还日期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05.50元及逾期还款按3分息计算利息15193.43元(从2013年4月8日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共计欠款34498.93元,以后利息按实际履行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05.50元及从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陈清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305.50元的事实。被告叶建杰、金巧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叶建杰、金巧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箱包配件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叶建杰、金巧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义乌鸿宇箱包配件商行原告陈清新货款19305.50元(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8日货款),利息按3分利计算,到2014年12月底付5000元,其余按月付清。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应按约支付货款,长期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货款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出具欠条时即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杰、金巧共同支付原告陈清新货款19305.5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清新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陈清新负担146元,被告叶建杰、金巧共同负担18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