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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蔡风英与朱洪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风英,朱洪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蔡风英,女,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朱洪壮,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季树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心,公司职工。原告蔡风英与被告朱洪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风英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朱洪壮大地保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风英诉称:2014年10月21日8时20分许,被告朱洪壮驾驶鲁PBZ8**号轿车沿杨屯至三官庙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22线路口,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朱洪壮变动事故现场,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洪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1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以鉴定结果为准)。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固定为:医疗费4079.14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14067.60元,护理费12778.07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朱洪壮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辩称:因原告是农民,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其他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欲证明被告朱洪壮在大地保险聊城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高唐县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4、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证费单据1份,欲证明鉴定费为800元;5、门诊和住院费发票4张,欲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共计4079.14元;6、住院病历和明细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7、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上的名字蔡凤英与原告系一人;8、李洪庆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高唐县杨屯镇杨西村村委会开具的李洪庆、蔡风英的结婚证明、有劳动能力证明及土地承包经营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等情况;9、原告女儿李俊英、儿媳赵俊文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10、出租车发票28张,欲证明交通费的来源。被告朱洪壮提供了高唐县人民医院收据6份,欲证明替原告垫付医疗费958.19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鉴定费,原告已经超55岁的退休年龄,不应承担误工费,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朱洪壮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承担鉴定费;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主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8时20分许,被告朱洪壮驾驶鲁PBZ8**号轿车沿高唐县杨屯至三官庙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22线路口,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蔡风英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朱洪壮变动事故现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对此事故做出第3715261201400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洪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风英无责任。被告朱洪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身体多处受伤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079.14元,被告朱洪壮支付了958.19元。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儿李俊英、儿媳赵俊文,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高唐县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即“朱洪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风英无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朱洪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079.14元+958.19元=5037.3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9天,其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辩称应按每天30元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2015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该主张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并按照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间、护理天数、人数计算出来的误工费为14067.60元,护理费为12778.07元,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辩称的应按2014年公布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2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出支出营养费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应由被告朱洪壮承担。综上,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4067.60元、护理费12778.07元,共计33783元,被告朱洪壮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损失800元。被告朱洪壮垫付的医疗费958.19元可以据实结算。对于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主张的原告已超过55岁退休年龄,不应当赔偿误工费的意见,因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原告受伤后因无法劳动减少了劳动收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支持,对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783元;被告朱洪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风英鉴定费损失800元;驳回原告蔡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朱洪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人民陪审员  徐圣涛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东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