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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丁海龙与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龙,李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56号原告丁海龙,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王广财,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权,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丁海龙与被告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广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龙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给付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丁海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丁海龙举示证据情况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按每月2分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按约定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原告欠款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7700元,并给付原告欠款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慧  克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  淑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