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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张汶,男。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应南路西侧。负责人蔡志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汶与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新邵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黎源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平安财产新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汶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所有的湘E299**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4年8月19日原告驾驶湘E299**小轿车在新邵县新田铺镇双井村路段将邓景瑄刮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伤者邓景瑄垫付医药费、鉴定费等共计9459.77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鉴定费等9459.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产新邵公司辩称:1、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规定,被告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责任;2、医药费应当核减20%部分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驾驶湘E299**轿车从新邵县新田铺镇驶往新邵县小塘镇方向,11时5分许途经新邵县新田铺镇双井村路段,遇前方路右边的中巴车上下客时从其左侧超越,将从中巴车前横路的邓景瑄刮倒在地,造成邓景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湘E299**小轿车离开现场,伤者邓景瑄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医治,原告支付医药费8752.77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就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在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7元。2014年9月1日,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4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湘E299**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三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另案查明,邓景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9530元,已另案处理,(不含张汶垫付的医疗费8752.77元)。庭审中,原告张汶向本院出具承诺书,同意核减10%的非医保费用,并自愿承担鉴定费707元,只需保险公司赔偿7877.4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和入、出院记录和费用统计表,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张汶为其所有的湘E299**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新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责险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作出赔偿。被告辩称:1、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但原告同意核减10%的非医保费用,自愿承担鉴定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2、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八项规定,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次事故在三责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经查,原告张汶驾驶湘E299**小轿车将邓景瑄刮倒在地,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心态,且原告张汶在事后知情时垫付了医药费和鉴定费,故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八项规定系格式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原告张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系逃离事故责任的主观故意,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平安财产新邵公司的解释,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对保险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平安财产新邵公司主张依照三责险合同条款规定,不承担三责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邓景萱医疗费损失9530元(不含张汶垫付部分),该部分损失已在另案中进行了处理。因原告同意核减10%的非医保费用且自愿承担鉴定费,故平安财产新邵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77.49元(8752.77×0.9)。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赔偿原告7877.49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户名:新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新邵支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黎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