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廷叔与苟守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590号原告吴廷叔,男,193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星志,重庆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守云,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2671-8。负责人冉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荣华,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廷叔与被告苟守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廷叔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星志、被告苟守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后于2015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廷叔的委托代理人冉星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守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廷叔诉称,2014年12月21日10时20分,被告苟守云驾驶车牌号为渝CXXE**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三角碑路段时,与行人吴廷叔相撞,造成吴廷叔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吴廷叔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7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需续医费46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元。2015年4月27日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苟守云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廷叔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苟守云是渝CXXE**号轻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医疗费5955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元(126天×32元/天)、护理费20160元(80元/天×126天×2人)、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868.80元(25216元/年×5年×11%)、续医费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2505元、辅助用具费(座便椅、拐杖等)530元、财产损失费(衣服、鞋子)5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苟守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XX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赔20%;医疗费凭票据;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按1人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5147元/年标准计赔;续医费和医疗费有重合,选择其一计算;营养费、财产损失费、辅助用具费不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即被告保险公司对该20%的非医保用药费不予报销。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苟守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合理赔偿;事故后被告苟守云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4910.05元、门诊费510.70元,另支付原告4000元作其他开支,以上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的赔偿请求,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0时20分,被告苟守云驾驶车牌号为渝CXXE**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三角碑路段时,与行人吴廷叔相撞,造成吴廷叔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吴廷叔立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加重,于2015年1月13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日,后又转回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5月5日出院。被告苟守云垫付了原告在2014年12月21日产生的门诊医疗费510.70元,以及第一次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4910.05元,另支付原告4000元作其他开支(该4000元由原告女婿周景涛分两次代为收取,并出具了收条2张);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医疗费33195.10元,其中原告支付23195.1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了第二次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0332.15元,另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10.85元。2015年4月7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需续医费46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元。2015年4月27日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苟守云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廷叔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渝CXXE**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苟守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续医费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要求对其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其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结论中的续医费4680元与原告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有重合,应择一计算的意见,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在续医费中扣除2000元,即续医费按2680元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002242201403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2015)铜司医鉴字第01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苟守云提供的原告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原告女婿周景涛出具的收条两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理赔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苟守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廷叔不承担责任。据此,被告苟守云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渝CXX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苟守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9558.85元的请求,经查实,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34138.10元(23195.10元+10332.15元+610.85元),据此,本院主张医疗费34138.1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元(126天×32元/天),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0160元(80元/天×126天×2人)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明,本院按1人护理计算为10080元(80元/天×126天×1人),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护理费100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3868.80元(25216元/年×5年×11%)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计赔,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处十级,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830.85元(25147元/年×5年×11%),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13830.8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468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按2680元处理,据此本院予以主张续医费26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鉴定费14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苟守云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主张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50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正式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地点和天数,本院予以主张原告交通费5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69710.95元(34138.10元+4032元+10080元+13830.85元+2680元+1450元+3000元+50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27410.85元(护理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1383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40850.10元(医疗费34138.10元+续医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6789.18元,被告苟守云赔偿14060.92元{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赔20%,再根据保险合同及双方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6789.18元[(医疗费34138.10元+续医费2680元)×80%×80%+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元×80%],被告苟守云赔偿14060.92元(40850.10元-26789.18元)}。仍有不足部分即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苟守云予以赔偿。因被告苟守云已支付原告4000元,故抵扣后,被告苟守云还应支付原告11510.92元(14060.92元+1450元-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因无相关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辅助用具费(座便椅、拐杖等)530的请求,原告仅提供了收据,证据欠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衣服、鞋子)500元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照片两张,无法核实其关联性,证据欠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苟守云辩称对其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4910.05元、门诊费510.7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医药费及门诊费可由被告苟守云直接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自行结算,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廷叔损失费27410.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廷叔损失费26789.18元。三、被告苟守云赔偿原告吴廷叔损失费11510.92元。四、驳回原告吴廷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交纳485元,由被告苟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