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6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全福与杨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福,杨洋,白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6308号原告高全福,男,1960年5月6日出生。被告杨洋,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被告白莲,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162859-4。负责人冯贤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高全福与被告杨洋、被告白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全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被告白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全福诉称:2013年12月22日,我骑自行车与被告杨洋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京NBY4**)在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云景里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右腿粉碎性骨折。现我因此次交通事故接受了二次手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5172.05元的30%即15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591元,以上共计64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已经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6653号民事判决,我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判决的要求履行了赔偿义务。此次原告高全福诉求二次手术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洋、白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云景里路口,原告高全福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被告杨洋驾驶被告白莲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BY4**)由东向南左转弯,小客车左侧与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高全福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高全福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杨洋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高全福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平台及外侧踝粉碎性骨折。高全福住院期间在该院接受“切开复位异体骨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事发后,高全福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杨洋、白莲及保险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6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高全福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九千四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高全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千六百八十一元一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高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已按上述判决书内容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6月7日,高全福前往潞河医院住院接受取内固定术的治疗,并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其在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出院医嘱为:1、术后定期门诊复查,术后2周拆除伤口缝线;2、对症支持治疗,功能康复训练;3、不适随诊。因此次二次手术治疗,高全福支出医疗费共计5172.05元。为证明其营养费损失情况,高全福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京隆万家商贸中心出具的购买食品发票,但该发票载明的购买方名称为个人。高全福当庭表示因其接受二次手术其妻子孙承丽对其进行护理一个月,孙承丽为退休人员。另查:本案车牌号为京NBY4**的肇事车辆的车主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白莲。白莲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前者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后者限额为20万元。杨洋与白莲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2014)通民初字第6653号民事判决书、潞河医院住院费票据、潞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潞河医院诊断证明、潞河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白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高全福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因杨洋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按照白莲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杨洋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综合本案事故情况,本院确认高全福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杨洋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对高全福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应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5172.03元为准;对高全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北京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及其住院天数9天确定为450元;对高全福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其伤情,高全福的护理期确定为20天,因高全福未就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损失的事实提交证据进行佐证,护理费标准参照北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即按每天120元计算,故护理费具体数额为24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高全福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综合考虑其伤情,高全福的营养期确定为9天,因高全福提交的食品发票无法就其营养费损失的事实进行佐证,营养费标准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的具体数额为27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车牌号为京NBY4**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全福护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车牌号为京NBY4**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全福医疗费人民币五千一百七十二元零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人民币二百七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千八百九十二元零三分的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七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高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爱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