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马金萍诉徐东升、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关立秋、关家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萍,徐东升,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关立秋,关家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马金萍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徐东升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负责人刘明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负责人丁萍委托代理人吴祥非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卫委托代理人杨凯森被告关立秋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关家鹏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官凯委托代理人高涛原告马金萍与被告徐东升、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关立秋、关家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祥非、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森、被告关立秋、关家鹏的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16时50分许,杨云驾驶辽C752**/辽C77**挂汽车行驶至苏家屯区大淑堡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前时,与我乘坐的被告关家鹏驾驶的辽AF88**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后我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2天。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杨云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关家鹏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徐东升为肇事的辽C752**/辽C77**挂汽车所有人,被告关立秋为肇事的辽AF88**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辽C752**/辽C77**挂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辽AF88**中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家屯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做出(2014)苏民一初字1021号判决,已对我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做出判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400元,合计72426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已赔偿完毕。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关立秋辩称,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关家鹏辩称,我是司机,肇事时是在履行职责,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F8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300000元,核定座位数为19座,根据特别约定,我公司对原告的意外医疗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100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200元,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因我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辽AF88**号超载,所以对本次事故伤者中每名伤者的赔付比例为19/30,另外的11/30应由被告沈苏客运公司予以赔付。如果伤者的合理损失小于19万,则我公司的赔偿数额为此数额的19/30,如果伤者合理损失总额大于19万,则我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9万元的19/30,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不超过30%的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6时50分,杨云驾驶辽C752**/辽C77**挂汽车沿国道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家屯区大淑堡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前时,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关家鹏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辽AF88**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原告被送至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马金萍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头皮裂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杨云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关家鹏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任。另查明,辽C752**/辽C77**号挂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东升,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挂靠在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名下;辽AF88**号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关立秋,该车挂靠在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两车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来院起诉各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我院就此于2014年12月12日做出(2014)苏民一初字1021号判决书,原告再次来院起诉,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腰椎损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本案被告徐东升雇佣的驾驶员杨云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驶入逆向车道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辽AF88**号客车上乘车人马金萍受伤,被告徐东升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向原告冯英杰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其与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F88**号驾驶员关家鹏违反法律规定载客超员行驶,其与实际车主关立秋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向原告马金萍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按财产保险的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马金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肇事双方分别承担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则原告马金萍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10%×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7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该项酌情按照本年度当地居民修理、服务业标准计算,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及病历记录,自2014年9月1日起原告医嘱休息合计126天,则误工费为12080.47元(34995元÷365天×126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09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260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61元、误工费3624.14元、伤残赔偿金15346.8元,合计19231.94。被告徐东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伤残赔偿金35809.2元、误工费6456.33元,合计45765.53元。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关立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五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关立秋负担108.6元,被告徐东升负担2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启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伶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