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六毛与陈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六毛,陈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97号原告:王六毛,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徐达全,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冬冬,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负责人:陈曦,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六毛与被告陈冬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六毛的委托代理人徐达全、被告陈冬冬、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六毛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陈冬冬驾驶车牌号沪L×××××(临时号牌)小型客车,沿S2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2KM+500M处,不慎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黄玉红、王缘缘)发生碰撞,致王六毛、黄玉红、王缘缘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望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0285.68元,出院医嘱建休一周。该交通事故经望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冬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六毛无责任。另查,被告陈冬冬驾驶事故车辆沪L×××××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王六毛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85.68元、误工费(住院30天+建休30天)×230元/天=13800元、护理费30天×120元/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34945.68元。被告陈冬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依法返还垫付款项。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沪L×××××号牌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王六毛系望江县华阳镇清泉村农民,自2011年开始在杭州舁尚实业有限公司做裁剪工。被告陈冬冬驾驶事故车辆沪L×××××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冬冬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修理费发票、陈冬冬的驾驶证、沪L×××××号临时行驶车号牌、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杭州舁尚实业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冬冬驾驶车辆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交通事故,致王六毛受伤。根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冬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陈冬冬对该事故中造成原告王六毛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陈冬冬驾驶的沪L×××××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被告陈冬冬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王六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85.68元,有医疗票据为凭,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诉请13800元(60天×23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主张误工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事何种工种,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自2011年一直在杭州舁尚实业有限公司从事裁剪工,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医嘱情况,参照2014年安徽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误工费确定为7933.2元(60天×132.22元/天)。护理费,原告诉请3600元(30天×12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主张护理费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应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费确定为3130.8元(30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原告诉请4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确定为300元。交通费,原告诉请260元,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4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诉请2000元,结合其车辆修理费发票,本院确定为1103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612.68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324元(误工费7933.2元、护理费3130.8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103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因同起交通事故造成王缘缘、黄玉红受伤(另案处理)已赔付6713.21元,故王六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可得到赔付3286.79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长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全责赔偿7898.89元(医疗费6998.8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补助费600元)。上述合计24612.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六毛各项损失2461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王六毛在得到第一项赔款时返还被告陈冬冬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六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王六毛负担170元,被告陈冬冬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宾长代理审判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查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德成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