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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博程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博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72号原告:海城市博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矣世良,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宗文晓,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川,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周振,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海城市博程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博程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宗文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海城市博程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宗文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周振到庭参加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博程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辽CE****/辽CP***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权人。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4年3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8.07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座位险每座为10万元,盗抢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2829万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2829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挂车的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79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盗抢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9225万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225万元),约定不计免赔。2015年1月27日10时40分许司机马岩松驾驶保险车辆行至京昆高速公路2024km+700m路段雅安至西昌方向汉源县境内时,与前方梁树武驾驶的川AK****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翻覆至对向车道,后川AK****号车又与鲁M*****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岩松经抢救无效死亡,车上货物受损,车辆损毁,路产损失,大客车上10名乘客受伤。原告知悉后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协助原告处理事故。交通主管部门认定马岩松与梁树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鲁M*****号车驾驶员无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驾驶员死亡,施救保险车辆产生施救费2.152万元,路产损失4.014万元,鉴定费3,000.00元。因司机死亡其家属已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座位保险数额难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经确定的经济损失,及时给原告损毁车辆定损,被告告知原告走诉讼程序。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委托公估机构给原告车辆确定损失,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判决被告及时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诉讼请求中关于车辆损失的部分,经相关单位鉴定车辆损失为17.7372万元,挂车为1.3795万元,答辩人认为评估报告公估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中折旧率为1.1%,答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折旧率为1.2%,实际的折旧率应该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1.2%的折旧率计算。经答辩人与公估公司联系,评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意见。另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时承保的新车购置价为18.072万元,现公估公估公司按现行市场价格询证为23.4万元,此重置价格是错误的。答辩人认为应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进行计算。同时车辆损失应扣除有责方的赔偿。2、施救费没有收费标准和收费明细,出具的施救费收据不符合客观常识,故对施救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诉讼请求中施救费为2.152万元过高,应该扣除有责方的赔偿。3、诉讼请求中的路产损失,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四川省交通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支队六大队的补偿通知书两份,公路赔偿案件结算书两份,其案号均为川交高执五六赔(补)通2015年015号,而此同一案号的赔偿通知书的内容却不相同,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两份互相矛盾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相关路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也无事故当时的路产损失照片佐证,无法证明损失发生的真实性,路产损失应扣除有责方的赔偿。4、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3,000.00元及鉴定报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而且鉴定报告中鉴定意见称事故车辆均符合相关安全技术的要求,故对鉴定费3,000.00元不能给与赔偿。5、残值应归原告所有。6、车辆报废后的营运手续应归被告方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辽CE****/辽CP***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权人,并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主车车损险为18.0,7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挂车车损险为8.793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主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2015年1月27日10时40分许,马岩松驾驶辽CE****/CP***挂重型半挂货车,从河北保定往四川汉源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2024km+700m路段处时,与前方梁树武驾驶的川AK****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翻覆至对向车道,后川AK****号车又与鲁M*****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辽CE****号车驾驶员马岩松死亡,川AK****号车乘客10人不同程度受伤,辽CP***挂号车所载货物受损,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川公交高认字(2015)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岩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该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梁树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变更车道车辆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行为,该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余当事人无与此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或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马岩松、梁树武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其余当事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主车损失为17.7372万元,挂车损失为1.3795万元。路产损失为4.014万元。产生施救费为2.152万元。鉴定费为3,000.00元,公估费为1.4万元。共计损失金额为26.9827万元。原告在投保时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将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原告。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辽CE****/辽CP***挂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海城市博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司机马岩松与该起事故另一方司机梁树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机打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机打信息表,证明车辆手续合法,驾驶人员驾驶资格合法;4、施救费发票3张,证明施救费为2.152万元;5、公路赔偿通知书2份,公路赔偿结算书2份,四川雅安高速石棉路安中队出具的四川地方税务发票5张,证明此事故共计造成路产损失8.028万元,由原告方按责任比例赔偿4.014万元;6、四川交达融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在四川交通部门要求下,原告对此次事故进行安全性能鉴定的事实,产生鉴定费为3,000.00元。7、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收据一张,证明车辆主车车辆损失为17.7372万元、挂车损失为1.3795万元、产生公估费为1.4万元;8、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将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原告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及质证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海城市博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海城市博程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施救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因被告未对其主张的施救费真实性存在异议的观点提供证据证明,又因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且施救费发票系四川省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发票载明数额应认定为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被鉴定车辆新车购置价应以投保时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标准,根据《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其他事项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2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为依据的解释,鉴定机构鉴定标准系依照被告方的相关规定所做,故对被告的观点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出的两份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案号相同但内容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另一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而相关部门在2015年3月16日下发的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中却将路产损失共计8.028万元全部划归原告方司机马岩松一人,显然不符合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故相关部门于2015年3月18日重新下发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将原告方司机马岩松的路产损失赔偿责任金额更改为4.014万元。又因两份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系为同一交通事故案件所出具,所以案号相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方未出示证据证明路产损失系伪造,故对被告的观点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方提出的事故鉴定费3,000.00元及鉴定报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鉴定费不予赔偿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之规定,此项鉴定是事故发生后在相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要求下,对车辆安全性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的鉴定系专门性问题,故对被告的观点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残值归原告所有的观点,因原告车辆经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推定全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车辆全损对被保险人就不再具有使用价值,根据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原告在获得全损赔偿后应将残值部分交付被告保险公司处理。又因车辆实际损失已扣除残值。故被告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车辆报废后的营运手续归被告所有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观点不予认可。关于本案中公估费1.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之规定,本案中车损部分的损失系专门性问题,同时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鉴定结果系本案的重要证据,故对原告的观点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海城市博程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6.9827万元(其中车辆主车车辆损失为17.7372万元、挂车损失为1.3795万元,路产损失4.014万元,施救费2.152万元,鉴定费为3,000.00元,公估费为1.4万元);(二)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时应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 威人民陪审员  崔广月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靖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