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黄秋蓉、傅佳宾、傅孙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黄秋蓉,傅佳宾,傅孙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黄德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龙泉、黄腾杰,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秋蓉,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傅佳宾,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傅孙焕,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黄秋蓉、傅佳宾、傅孙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蓉、傅佳宾、傅孙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泉州分行诉称,被告黄秋蓉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账单及还款”第3、5条及“附则”第4条中约定:被告黄秋蓉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如未能按时偿还应支付透支利息、费用等各种相关费用等;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秋蓉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其已参阅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秋蓉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秋蓉提供“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用于被告黄秋蓉购买闽CA××号凯宴牌轿车的款项,该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2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黄秋蓉实际交易日起算。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被告黄秋蓉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黄秋蓉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若被告黄秋蓉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黄秋蓉全额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若被告黄秋蓉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对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黄秋蓉承担。被告黄秋蓉、傅佳宾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的信用卡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抵押合同》体现,被告傅佳宾系本案信用卡贷款购买的汽车的共有权人,因此被告傅佳宾对此亦是知情的,故被告傅佳宾应对被告黄秋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和被告黄秋蓉同时又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黄秋蓉、傅佳宾以闽CA××号汽车,就前述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上述抵押物已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傅孙焕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傅孙焕对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傅孙焕自动放弃以被告黄秋蓉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为由,行使《担保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抗辩权的权利。被告傅孙焕应对被告黄秋蓉的全部债务承担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黄秋蓉持卡向原告透支120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后被告黄秋蓉并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黄秋蓉累计拖欠原告本金114772.85元、利息2417.01元、费用5955.58元,此外另有899991元的信用卡本金还未到期,被告黄秋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并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汽车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被告黄秋蓉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370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黄秋蓉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14763.85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利息2417.01元、费用5955.58元);二、被告黄秋蓉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7000元;三、原告对被告黄秋蓉、傅佳宾提供的抵押物,即透支信用卡购置的闽CA××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傅佳宾对被告黄秋蓉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傅孙焕对被告黄秋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黄秋蓉、傅佳宾、傅孙焕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被告黄秋蓉、傅佳宾、傅孙焕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银行泉州分行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共计还款10万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黄秋蓉累计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19763.9元,利息14507.25元,费用44311.02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7000元,公告费3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证、被告黄秋蓉、傅佳宾的结婚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分期付款计划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缴交公告费的汇款收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黄秋蓉、傅佳宾、傅孙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黄秋蓉、傅佳宾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被告傅孙焕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黄秋蓉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黄秋蓉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黄秋蓉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费用等款项,证据充足,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秋蓉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000元、公告费39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黄秋蓉用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并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分期付款的本息及相应费用,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傅佳宾亦在相应合同上签名确认,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黄秋蓉未能履行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透支本息及相应费用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在被告黄秋蓉、傅佳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傅佳宾对被告黄秋蓉的上述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傅孙焕自愿为被告黄秋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间、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傅孙焕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傅孙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秋蓉追偿。被告黄秋蓉、傅佳宾、傅孙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秋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19763.9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14507.25元、费用44311.0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所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二、被告黄秋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37000元、公告费390元;三、若被告黄秋蓉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黄秋蓉、傅佳宾提供的抵押物凯宴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傅佳宾应对被告黄秋蓉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傅孙焕对被告黄秋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秋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1元,由被告黄秋蓉、傅佳宾、傅孙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智审 判 员 梁超毅人民陪审员 吴家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期间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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