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与高俊峰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628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何家泉,男,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东泽,男,系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赵俊福,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高俊峰、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新独任审判,同时原告撤回对高俊峰的起诉,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高俊峰经恒信担保公司担保于2009年8月17日在我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率11.34%,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0日止,采取分期还款按季结息的还款方式,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向高俊峰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只偿还部分本息,现尚欠本金149999.98元及利息未偿还。此款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及债务人高俊峰均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恒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偿还高俊峰借款本金149999.98元及利息(含罚息已偿还利息应予扣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信担保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信用社与债务人高俊峰及被告恒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高俊峰向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途为建设暖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1.34%;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2、被告恒信担保公司为高俊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到期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高俊峰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恒信担保公司签定贷款催收通知函及对帐单,约定如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恒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债务人高俊峰只偿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149999.98元及利息未偿还。该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债务人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恒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偿还高俊峰借款本金149999.9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贷款催收通知函及对帐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俊峰及恒信担保公司与信用社三方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高俊峰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约定担保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恒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偿还债务人高俊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恒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偿还高俊峰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98元;二、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偿还高俊峰的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其中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息;2012年5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日止,按年利率11.34%加收30%计息已偿还利息应予扣除);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