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石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6615,侗族,住址贵州省黎平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人石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6614,贵州省黎平县人,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传唤,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雯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因其婶婶陆某乙被被害人陆某甲调戏一事,与被害人陆某甲相约在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利公园对面的候车亭旁边协商赔偿问题,后协商不成,被告人石某甲一怒之下,用随身带备的刀具砍伤了被害人陆某甲的背部、肩部、腹部等部位。经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根据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无视国法,持刀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石某乙、陆某乙、杨某、陆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提出对被告人石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诉称:2014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石某甲以原告人调戏其嫂子为由,在肇庆市高要区金利派出所对面的公园,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向原告人背部、颈部共砍6刀。原告人被送到三水区人民医院抢救,在医院治疗9天(2014年11月1日至同月9日),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8254.90元,后因原告人经济困难被迫出院治疗90天,原告人妻子杨某请假护理90天。经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区分局鉴定为轻伤一级。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石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8254.90元,误工费人民币22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754.90元。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认为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是没有经济能力,会尽全部能力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因其婶婶陆某乙被被害人陆某甲调戏一事,与被害人陆某甲相约在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利公园对面的候车亭旁边协商赔偿问题,后协商不成,被告人石某甲一怒之下,用随身带备的刀具砍伤了被害人陆某甲的背部、肩部、腹部等部位。2014年11月19日,经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被送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9日9时出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8254.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石某乙、陆某乙、杨某、陆某丙、石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的身份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无视国法,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造成被害人陆某甲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医疗费人民币18254.90元,陆某甲提供了3张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二、误工费人民币22500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被告人石某甲对陆某甲从事的职业及每月收入均无异议,且没有证据证明陆某甲出院后需要休养多长时间,应以人民币4500元/月计算8天的误工费,即人民币1200元;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陆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故不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陆某甲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人民币800元;五、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由于陆某甲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医生证明需要补充营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陆某甲当庭表示该交通费是去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和到金利派出所处理事务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于该项请求应认定为人民币300元;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陆某甲出院后需要继续进行治疗,也没有相应的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故被告人石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的医疗费人民币18254.9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20554.90元。对于被告人石某甲认为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甲是否具有经济赔偿能力,并不影响其应承担造成被害人陆某甲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石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石某甲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属于其悔罪的态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石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原告人陆某甲的医疗费人民币18254.9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20554.9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