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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孟庆福与大连华立国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福,大连华立国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万恒冶金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立国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存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全,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万恒冶金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跃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全,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孟庆福与原审被告大连华立国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万恒冶金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孟庆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庆福、被上诉人大连华立国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大连万恒冶金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福一审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副总经理职务,月工资为税后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工作服务,但在2014年7月22日,被告无故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收走了原告的办公用品及工作工具,停止为原告做考勤,并自2014年6月起停发工资,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工资报酬16,000元。被告大连华立国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实际为第三人大连万恒冶金装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只是为了管理的需要,华立集团的人都是由大连华立国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签合同代开工资代交保险,原告没有为大连华立国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做任何工作。第三人一审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针对劳动争议的纠纷已经由本院另案审理,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即2014年7月之后的工资支付问题另案向第三人主张过,原告不应向被告再主张该项工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总,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大连及公司业务所在地区。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安排到第三人大连万恒冶金装备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并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7月22日起,原告停止在第三人大连万恒冶金装备有限公司的工作。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工资16,0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9日做出了大高劳仲裁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工资报酬1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工资,并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虽然在合同期内,原告并未直接向被告提供劳动,但其系根据被告之安排,为第三人大连万恒冶金装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依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为第三人工作而没有为被告做任何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只是为了管理的需要,被告系为第三人代开工资代交保险,以及第三人述称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主体亦为被告,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系被告而非第三人。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该项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工资的问题。经查,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虽然原告在此期间因故停止了在第三人大连万恒冶金装备有限公司处的工作,但被告作为劳动合同一方,并未为原告重新安排其他的工作岗位,亦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一直延续,直至2014年9月9日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故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数额为人民币16,436.78元【(8天+21.75天+6天)÷21.75天×10,000元/月】。鉴于原告只主张16,000元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华立国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福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工资16,000元。上述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华立国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孟庆福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2015年1月15日提交的起诉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代替原审第三人给上诉人开工资、代缴社会保险,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22日的工资20,000元(起诉请求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的工资);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下发合法有效的终止劳动合同说明书,并补全所欠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大连华立国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第一项,系在一审诉讼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确认放弃,理由是违反仲裁前置原则;上诉请求的第二项和第四项,未经过仲裁前置,不能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2014年9月10日的工资报酬33,330元;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000元”。2015年3月2日,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为“被告自2014年6月起拖欠原告工资,由于当时原告…在仲裁时申请错误,变成从7月22日开始,所以我们这次起诉(主张)7月22日(开始)至9月10日的工资1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这次也放弃不要了”。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诉讼请求,在二审程序中再行主张赔偿金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5月24日至7月22日的工资以及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下发合法有效的终止合同说明书,并补全所欠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属于二审新提出的请求,经询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亦不同意调解;且上述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工资16,0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与一审判决主文内容相同,经本院询问,上诉人不再坚持该请求,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庆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