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茂君、张淑娟、王艳、孙桂娟、刘金刚、梁英杰、吴凤朋、郑晓敏、陈永江、张春梅、刘振洲、何彩霞、刘爽、王建兰、宋志刚、张云燕、战志良、王亚萍、朱绍林、柏丽萍、刘祥伦、刘军小额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茂君,张淑娟,王艳,孙桂娟,刘金刚,梁英杰,吴凤朋,郑晓敏,陈永江,张春梅,刘振洲,何彩霞,刘爽,王建兰,宋志刚,张云燕,战志良,王亚萍,朱绍林,柏丽萍,刘祥伦,刘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540号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内。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盼秋,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王茂君,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淑娟,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艳,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桂娟,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金刚,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梁英杰,女,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凤朋,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郑晓敏,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永江,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春梅,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振洲,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何彩霞,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刘爽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建兰,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志刚,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云燕,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战志良,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亚萍,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绍林,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柏丽萍,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祥伦,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军,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茂君、张淑娟、王艳、孙桂娟、刘金刚、梁英杰、吴凤朋、郑晓敏、陈永江、张春梅、刘振洲、何彩霞、刘爽、王建兰、宋志刚、张云燕、战志良、王亚萍、朱绍林、柏丽萍、刘祥伦、刘军小额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盼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孙桂娟、吴凤朋、郑晓敏、刘振洲、何彩霞、刘爽、王建兰、刘祥伦、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君、张淑娟、刘金刚、梁英杰、陈永江、张春梅、宋志刚、张云燕、战志良、王亚萍、朱绍林、柏丽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茂君、张淑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4月10日还款,由被告刘振洲、何彩霞、刘爽、王建兰、宋志刚、张云燕、战志良、王亚萍、陈永江、张春梅、朱绍林、柏丽萍、王艳、孙桂娟、刘金刚、梁英杰、吴凤朋、郑晓敏、刘祥伦、刘军做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王茂君、张淑娟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茂君、张淑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3605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6053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3年9月27日及之前的利息已经偿还。被告王茂君、张淑娟、王艳、孙桂娟、刘金刚、梁英杰、吴凤朋、郑晓敏、陈永江、张春梅、刘振洲、何彩霞、刘爽、王建兰、宋志刚、张云燕、战志良、王亚萍、朱绍林、柏丽萍、刘祥伦、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可依法开发小额贷款业务。证据二、贷款档案材料。证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茂君、张淑娟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0‰,2013年4月10日还款。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振洲、何彩霞、刘爽、王建兰、宋志刚、张云燕、战志良、王亚萍、陈永江、张春梅、朱绍林、柏丽萍、王艳、孙桂娟、刘金刚、梁英杰、吴凤朋、郑晓敏、刘祥伦、刘军为被告王茂君、张淑娟借款做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证明被告王茂君、张淑娟收到贷款80000元。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王茂君、张淑娟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按20‰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8月5日止总计676天利息人民币3605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6053元(80000+80000×20‰/30×676)。证据六、同江市向阳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陈永江、张春梅、宋志刚、张云燕、战志良、王亚萍、朱绍林、柏丽萍、王茂君、张淑娟、刘金刚、梁英杰现不在朝阳村居住,无法联系。被告王茂君、张淑娟、王艳、孙桂娟、刘金刚、梁英杰、吴凤朋、郑晓敏、陈永江、张春梅、刘振洲、何彩霞、刘爽、王建兰、宋志刚、张云燕、战志良、王亚萍、朱绍林、柏丽萍、刘祥伦、刘军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国家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有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完备,约定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茂君、张淑娟、王艳、孙桂娟、刘金刚、梁英杰、吴凤朋、郑晓敏、陈永江、张春梅、刘振洲、何彩霞、刘爽、王建兰、宋志刚、张云燕、战志良、王亚萍、朱绍林、柏丽萍、刘祥伦、刘军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茂君、张淑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被告王茂君、张淑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月利息20‰,2013年4月10日还款。同日被告刘振洲、何彩霞、刘爽、王建兰、宋志刚、张云燕、战志良、王亚萍、陈永江、张春梅、朱绍林、柏丽萍、王艳、孙桂娟、刘金刚、梁英杰、吴凤朋、郑晓敏、刘祥伦、刘军与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振洲、何彩霞、刘爽、王建兰、宋志刚、张云燕、战志良、王亚萍、陈永江、张春梅、朱绍林、柏丽萍、王艳、孙桂娟、刘金刚、梁英杰、吴凤朋、郑晓敏、刘祥伦、刘军为王茂君、张淑娟借款做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期满后被告王茂君、张淑娟只偿还了2013年9月27日及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王茂君、张淑娟与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刘振洲、何彩霞、刘爽、王建兰、宋志刚、张云燕、战志良、王亚萍、陈永江、张春梅、朱绍林、柏丽萍、王艳、孙桂娟、刘金刚、梁英杰、吴凤朋、郑晓敏、刘祥伦、刘军与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王茂君、张淑娟借款做保证,约定了保证责任、保证期、保证范围,有借款合同、借据凭证、保证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茂君、张淑娟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振洲、何彩霞、刘爽、王建兰、宋志刚、张云燕、战志良、王亚萍、陈永江、张春梅、朱绍林、柏丽萍、王艳、孙桂娟、刘金刚、梁英杰、吴凤朋、郑晓敏、刘祥伦、刘军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保证期和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君、张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36053元(80000元×20‰÷30天×676天,利息计算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8月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16053元。二、被告刘振洲、何彩霞、刘爽、王建兰、宋志刚、张云燕、战志良、王亚萍、陈永江、张春梅、朱绍林、柏丽萍、王艳、孙桂娟、刘金刚、梁英杰、吴凤朋、郑晓敏、刘祥伦、刘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被告王茂君、张淑娟负担。被告陈永江、张春梅、刘振洲、何彩霞、刘爽、王建兰、宋志刚、张云燕、战志良、王亚萍、陈永江、张春梅、朱绍林、柏丽萍、王艳、孙桂娟、刘金刚、梁英杰、吴凤朋、郑晓敏、刘祥伦、刘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聪审 判 员 张晓秋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