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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伟与张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伟,张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江伟。被告张永刚。原告江伟与被告张永刚、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代理审判员曲永涛彭文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聪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伟诉称,其与被告张永刚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永刚以工程开发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了月息2分及支付方式,到期未还后于2014年12月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现金支付了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12000元,又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给付自2015年5月21至11月20日的利息12000元,但其至今未支付该利息。被告另先后共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并于2015年3月1日还清,但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12000元(2015年5月21至11月20日),给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张永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永刚向原告江伟借款,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人民币8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伟人民币壹拾万元(计币¥100000元整)。借期自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月息为2000元,其中12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12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付清;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具借人:张永刚,2014年12月1日。担保人:张聪”,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给原告12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18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汇款47000元、1万元、1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江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张永刚,2015.2.16”。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借条原、银行对账明细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10万元借款,原告实际交付被告88000元,另12000元作为提前支付利息予以当扣,故应以此实际提供的作为借款88000为本金金额;双方约定提前支付利息,即借款尚未发生即支付利息,实为利息当扣,此约定无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11月20日,现借款尚未期满,原告应待借款期限届满后主张本息,因此,原告主张10万元借款尚未期满的提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借款期满后,依法另行主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案涉10万元借款,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案涉7万元借款,原告实际交付被告67000元,应以此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每月2分,并无证据证明,但被告在借款一年多后,自愿重新出具借条,认可借款总额为70000元,应视为被告对之前借款的利息认可3000元并计入以后的借款总额,该3000元的利息并未超过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此期间的借款本院认定本息合计为70000元。之后的双方对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张永刚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为此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实际借款本金67000元为基数,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伟借款本息金人民币700006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伟负担900元,被告张永刚负担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