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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瑛与汪俞中、侯引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瑛,汪俞中,侯引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329号原告:陈瑛。委托代理人:王培华、徐银娣,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俞中。被告:侯引美。原告陈瑛为与被告汪俞中、侯引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瑛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俞中、侯引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瑛起诉称:2014年8月1日和同年12月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5万元,由被告侯引美作保证。三方约定:借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出借人向法院起诉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为二年。2015年2月1日起,被告汪俞中不再付息还本。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汪俞中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汪俞中支付;3、被告侯引美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俞中、侯引美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陈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汪俞中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5万元,并由被告侯引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汪俞中、侯引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汪俞中由被告侯引美担保向原告陈瑛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月利率3%,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出借人向法院起诉的,出借人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和实现债权费用负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同日,被告汪俞中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2月5日,被告汪俞中又向原告陈瑛借款5万元,并在上述借条(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下方载明:“再向陈瑛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汪俞中借款日期:2014年12月5号借。”另查明:上述二笔借款,被告汪俞中均以月利率3%计付息至2015年1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陈瑛与被告汪俞中、侯引美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内容除约定利率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汪俞中均以月利率3%支付二笔借款均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因利率超过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故多付部分利息作为已归还借款,应在本金中予以抵扣。经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2014年8月1日的借款8万元,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9109.33元,实际支付款项14400元,多付5290.67元;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5万元,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773.33元,实际支付款项2850元,多付1076.67元;上述多付部分在本金13万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汪俞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632.66元(74709.33元+48923.3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俞中归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仅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全部费用(含律师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俞中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引美仅在2014年8月1日借款8万元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侯引美为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提供担保,现起诉要求被告侯引美为上述二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仅对8万元借款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汪俞中、侯引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俞中应归还原告陈瑛借款本金人民币123632.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俞中应支付原告陈瑛律师代理费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侯引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74709.33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第二项债务律师代理费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汪俞中、侯引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文华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