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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阳炎香故意伤害、放火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荷英,罗露莎,罗强,阳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3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荷英,女,193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被害人罗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露莎,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被害人罗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强,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罗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炎香,化名胡连芳、胡贵英,女,1968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东县。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衡东县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炎香犯故意伤害罪、放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荷英、罗露莎、罗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5)衡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荷英、罗露莎、罗强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故意伤害罪2001年9月中旬,被告人阳炎香与丈夫罗某某发生争吵,罗某某将阳炎香打伤。9月22日晚,阳炎香趁罗某某熟睡之际,持铁器连续击打罗某某头部后,又持剪刀剪下罗某某的左睾丸。阳炎香作案后,携带儿子罗强外逃,途中打电话到衡东县人民医院和110,并留下字条要谭某某帮忙打电话抢救罗某某。罗某某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阳炎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948元。(二)放火罪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阳炎香在先后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昌益旅社、勇强旅社、天星旅社、梦园旅社、龙欣旅社期间,认为遭人迷奸,便持打火机点燃上述旅社房间的棉被,造成上述旅社财产不同程度的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尸检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阳炎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阳炎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荷英、罗莎露、罗强丧葬费21948元。该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荷英、罗露莎、罗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谭荷英、罗露莎、罗强上诉提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阳炎香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被上诉人阳炎香与湖南省衡东县石湾镇光明村罗某某(男,殁年36岁)组成再婚家庭,并于次年生育一子罗强,但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吵架。1995年4月,阳炎香一度离家出走。2000年4月,阳炎香返回家中后,仍经常与罗某某发生争吵。2001年9月中旬,阳炎香与罗某某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罗某某将阳炎香打伤。9月22日晚上,阳炎香想到罗某某对其和儿子罗强不好,并认为罗某某想与其他女子结婚生子,遂决定报复罗某某,使其丧失生育能力。阳炎香趁罗某某熟睡之际,持铁器连续击打罗某某头部使其不再反抗后,持剪刀剪下罗某某的左睾丸,尔后带着儿子罗强逃离现场。阳炎香携子逃跑途中,在衡东县新塘镇文峰南路谭某某经营的杂货店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下字条要谭某某打电话给医院抢救罗某某。罗某某因头部遭受外界钝性暴力打击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阳炎香带着罗强逃至贵州省遵义市时,认识重庆人陈某甲。阳炎香化名胡贵英,跟随陈某甲来到重庆市壁山县正兴镇大面村,与村民陈某乙同居生活在一起。2002年2月,阳炎香再次外逃后,三次写信寄给陈某乙,称其在老家砍伤了人,希望陈某乙照顾罗强。阳炎香又化名胡连芳,先后潜逃至湖北、河南、广西等地。2014年5月16日,阳炎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由于阳炎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1948元(3658元×6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质证确认的证据证明:1、衡东县公安局东公刑技法(2001)第9号刑事技术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等书证载明:罗某某系生前头部遭受外界钝性暴力打击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2、衡东县公安局东公刑技法(2001)第64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书证,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阳炎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4、证人罗强证言:案发前一天,他父亲罗某某和母亲阳炎香发生争吵,罗某某将阳炎香打伤了。案发当天夜里,阳炎香叫醒他,要他跟着走。他看到罗某某盖着棉被躺在床上,床上、枕头上、床头柜上都有血,地上有一把斧头,斧头上也有血,阳炎香穿的衣服袖边也有血。阳炎香换衣服后,将带血的衣服和斧头装在袋子里带出来了。阳炎香带着他在石湾火车站坐火车来到遵义。阳炎香在遵义认识一个叫陈某甲的重庆人后,陈某甲将他们带到陈某乙家。5、证人谭某某证言:他在衡东县新塘镇文峰南路经营的杂货店里有公用电话。2001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一女子带着一个五六岁的男孩在他店里共打过6个电话,第一个120电话未接通。第二个电话打错了。第三个114电话查询县人民医院电话。第四个县人民医院电话要该女子打石湾医院电话。第五个石湾医院电话未接通。第六个110电话,该女子在电话里称有人从楼上摔下来,需要抢救。该女子留给他一张字条,上写有石湾医院电话532****和“石湾镇光明村三组罗某某受伤,请急救”等字样,要他打电话救人。此后该女子朝火车站方向走了。公安机关提取的上述字条附卷佐证。6、证人武某某证言:1991下半年,罗某某与阳炎香再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1994年,阳炎香离家出走,直到2000年4月才回到家里。但夫妻关系仍然不好,经常吵架。2004年9月15日晚上八九点钟,她听到罗某某与阳炎香在楼上吵架。过了几天,阳炎香的家人来到罗某某家,指责罗某某打伤了阳炎香。罗某某性格并不暴燥,但吵架时不示弱。7、证人周某某证言:罗某某遇害前三天,她听说罗某某和阳炎香打了一架,罗某某将阳炎香的脸部打伤了。8、证人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胡某某证言:阳炎香与罗某某夫妻关系不好,经常打架。案发前几天,罗某某将阳炎香打伤了。他们到罗某某家做过调解工作。9、证人陈某甲证言: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她和儿媳甘某某到贵州遵义走访亲戚住在一旅馆里,一个30多岁的女子带着一小男孩与其同住一房间。该女子说去四川打工。她们看该女子可怜,就一起坐火车来到重庆。该女子一直跟着她们不走,她便将该女子带到正兴镇大面村侄儿陈某乙家,介绍给陈某乙做女友,两人都没意见。该女子带着儿子住在陈某乙家。10、证人陈某乙证言:2001年中秋节前后,陈某甲到贵州遵义走亲威时遇到一外地女子胡贵英,带着小孩罗强。陈某甲将胡贵英带到他家,介绍给他做女友。胡贵英随后与他同居在一起。其间胡贵英说过在老家砍伤了人。2002年2月的一天早上,胡贵英独自走了。一周后,胡贵英寄回三封信,称其在老家砍伤了人,希望他照顾罗强。罗强告诉他其住在衡东县石湾镇,母亲持斧头将父亲头部砍伤了。公安机关提取的上述三封信件附卷佐证。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阳炎香、罗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12、衡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阳炎香系被抓获归案。13、被上诉人阳炎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阳炎香因夫妻矛盾故意伤害丈夫罗某某身体,并造成罗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阳炎香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谭荷英、罗露莎、罗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谭荷英、罗露莎、罗强上诉提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阳炎香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要求判赔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均超出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准确,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小弟代理审判员  朱志林代理审判员  陈 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