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卢玲与付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玲,付广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卢玲。委托代理人窦洪生,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广信。原告卢玲与被告付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5000元,并约定利息2%,然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期间,原告曾多次索要,未果,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利息5509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以后的按每月2%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被告付广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玲系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财务科长,被告付广信经营潍坊大华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系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0月31日,由张某作为见证人,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卢玲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时间两个月,月息贰分),潍坊大华伟业数码有限公司付广信2012年10月31日见证人张某2012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付广信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广信向原告卢玲借款105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承担返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广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卢玲借款10500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小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