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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郁金花诉彭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郁金花,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号。委托代理人杜黄海,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原告)彭卫君,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号XX层XX室。原审被告唐胜英,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号。原审被告张唐忠,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号。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郁金花诉被上诉人彭卫君、原审被告唐胜英与张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彭卫君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郁金花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5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权利人吴文星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彭卫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郁金花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5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同时查封权利人吴文星名下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