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知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绍兴普乐迪娱乐城合伙协议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知初字第52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利民。被告:绍兴普乐迪娱乐城。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来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任六根。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绍兴普乐迪娱乐城(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普乐迪娱乐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张万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普乐迪娱乐城的委托代理人任六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走西口》1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走西口》1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被告普乐迪娱乐城答辩称:现在生意不好做,请求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少一点。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证明光盘上署名的单位及该单位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证据二、权利文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及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相应权利。证据三、《公证书》(含相应光盘),证明被告在点唱机中收录了涉案歌曲,供公众点播,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普乐迪娱乐城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普乐迪娱乐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有包括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首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中标示上述《走西口》等一首歌曲的著作权人为“中国唱片广州公司”。2008年8月21日,原告音集协(甲方)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所授权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2014年6月26日,经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祝世翔等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婷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360号(世贸广场三楼)的玖号公馆娱乐会所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了消费手续后进入9035歌房。公证人员首先对店招及歌房号码进行拍照,然后对所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情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清洁后,由黄婷使用该房间内的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爱情YOGURT》、《爱笑的眼睛》、《爱与希望》、《BABYBABY》《表达爱》等213首歌曲,并使用索尼HDR-CX610E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点播、播放过程进行录像。消费结束后,黄婷得到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金额为2580元、发票号码为00557785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过程,黄婷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将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光盘3套(每套各1张)。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记录了上述公证过程并于2014年7月2日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843号公证书。经比对,被告确认(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843号公证书所刻录光盘中的涉案歌曲和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收录的歌曲一致。另查明,被告普乐迪娱乐城系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10年6月9日,经营范围:KTV(包厢32间)(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4月20日)等。原告音集协为本案在内的23个案件共支出取证费2580元。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曲和画面形成有机统一,包含了导演、摄影、表演、布景等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具有独创性、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故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根据上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述公司已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原告行使,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未经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以及原告许可,将涉案歌曲存储在其经营的KTV歌曲点播机上并营利性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MT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1000元一首作品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数额并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被告经营的KTV规模、原告在被告处公证取证消费的开票金额为2580元、被告成立于2010年、包厢为32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并考虑在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普乐迪娱乐城(普通合伙)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走西口》等1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绍兴普乐迪娱乐城(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0元,被告绍兴普乐迪娱乐城(普通合伙)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善 奎代理审判员 周荧代理审判员张万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