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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咸标与汪伟争、胡根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咸标,汪伟争,胡根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728号原告:林咸标,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69********),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横渡镇小横渡村下山头**号。被告:汪伟争,男,1980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0********),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黄避岙乡龙屿村*组*户。被告:胡根祥,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0********),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黄避岙乡龙屿村*组**户。原告林咸标与被告汪伟争、胡根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励芝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汪伟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向被告汪伟争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咸标,被告汪伟争、胡根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咸标以被告汪伟争、胡根祥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汪伟争、胡根祥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欠款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汪伟争、胡根祥因承包鄞州区五乡镇贵玉小学一期工程所需,数次向原告购买石子、黄沙等。2013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汪伟争、胡根祥尚欠原告石子、黄沙及运输费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4年春节前(即2014年1月31日前)结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在约定期限即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期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无法律和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自约定付款期限次日即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伟争、胡根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林咸标货款3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汪伟争、胡根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励芝燕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