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唐商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东台市唐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申裕清、王庭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唐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申裕清,王庭凤,葛广铁,何志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唐商初字第0008号原告:东台市唐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在东台市唐洋镇唐新东街茶水巷1号。负责人:何良稳,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小燕,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裕清,村民。被告:王庭凤,村民。被告:葛广铁,村民。被告:何志荣,退休教师。原告东台市唐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申裕清、王庭凤、葛广铁、何志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市唐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燕及被告何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裕清、王庭凤、葛广铁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市唐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申裕清、王庭凤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9.795‰,逾期加费50%,利随本清,于2014年1月6日前还本付息,被告葛广铁、何志荣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申裕清、王庭凤、葛广铁、何志荣归还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7万元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止,按月利率9.795‰计算利息;以本金7万元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692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申裕清未应诉、答辩。被告王庭凤未应诉、答辩。被告葛广铁未应诉、答辩。被告何志荣辩称:其帮忙担保的,当时签了字。担保人都有责任,不能让其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以被告申裕清、王庭凤为借款人,被告葛广铁、何志荣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东台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人因养鸡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资金月使用费率9.795‰,逾期加费50%,同时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2年。同日,原告发放借款7万元,四被告分别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归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东台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合同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保证担保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属于有效合同,被告申裕清、王庭凤、葛广铁、何志荣应按约承担责任。被告申裕清、王庭凤尚欠原告东台市唐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葛广铁、何志荣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申裕清、王庭凤、葛广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裕清、王庭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东台市唐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下列方式计算: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以本金7万元按月利率9.795‰计算;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万元按月利率14.69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葛广铁、何志荣对被告申裕清、王庭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保全费960元,合计1998元,由被告申裕清、王庭凤负担,被告葛广铁、何志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代理 审 判员 顾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