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王胜利,林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王胜利,林英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83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朱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米,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利,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虎邱镇。被告林英莲,女,1983年1月2日,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官桥镇。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王胜利、林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李米、孙燕,被告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英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胜利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同日,出质人王胜利、林英莲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质物为50000元定期存款,为授信申请人王胜利、林英莲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于2014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同日向借款人放款300000元,期限为6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截止2015年5月31日,该笔贷款已到期,拖欠贷款金额总计313838.56元。另,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共计298900元;2、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4938.56元(其中逾期利息9549.66元、罚息5115.9元、复息273元)。2015年6月1日(含)后,以本金2989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06%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9549.6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06%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请求确认原告对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特定账号:622609023256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188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胜利认可欠款事实,但因经营不善请求减免利息和罚息、复息。另,被告王胜利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林英莲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以被告王胜利、林英莲为授信申请人,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主要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3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6日起到2015年10月16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胜利、林英莲为出质人,原告为质权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主要约定:鉴于王胜利、林英莲向授信人(即质权人)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30万元,质权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此项授信额度,质权人和授信申请人为此签订了授信协议;质物名称定期存款,价值50000元,账号622609023256xxxx;本合同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质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人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贷款的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质权人因向授信申请人及/或出质人追讨债务及实现债权和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质物为人民币或外币定期存款、人民币或外币活期存款的,有关存款资金所在账户被质权人冻结之日起视为存款资金被特定化和移交质权人占有,质押生效;授信申请人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后,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质物。2014年10月28日,以被告王胜利、林英莲为借款人,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8日起到2015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5.6%)基础上上浮11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胜利、林英莲发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12.04%。被告王胜利、林英莲借款后,未按约结清本息,截至2015年5月31日欠借款本金298900元、利息9549.66元、罚息5115.90元、复息273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8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结婚证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王胜利、林英莲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胜利、林英莲未按约定按期结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9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胜利、林英莲以其所有的金额为50000元银行定期存款为以上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对该银行存款质押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利、林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98900元;二、被告王胜利、林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9549.66元、罚息5115.9元及复息273元;三、被告王胜利、林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2015年6月1日(含)以后的罚息和复息(罚息以贷款本金298900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9549.6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8.0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王胜利、林英莲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18800元;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王胜利、林英莲提供的金额为50000元(特定账户为622609023256xxxx)的定期存款及利息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0元,依法减半收取314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5915元,由被告王胜利、林英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