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郑金妹与黄珠兴、邵小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妹,黄珠兴,邵小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62号原告:郑金妹,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被告:黄珠兴,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邵小清,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负责人:李洋。委托代理人:黄一勇,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受理原告郑金妹诉被告黄珠兴、邵小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铺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月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