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舍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国芹与刘淑萍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芹,刘淑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王国芹,女,1950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刘淑萍,女,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王国芹诉被告刘淑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芹,被告刘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芹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因院墙界限发生口角,争论过程中被告将木栅栏拽倒,砸到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4天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共花费医药费2729.11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诉至贵院以维权益,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们没发生口角,我也没有打她,我也没拽木栅栏。这个医疗费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3563.4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4天事实及护理级别为2级护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医疗费票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王国芹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729.11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3、照片二张,用以证明砸伤原告王国芹的木杆形状。被告质证有异议。4、光碟一张,用以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损伤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结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争论过程中被告将一根连着横木的木杆拽倒砸到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4天接受治疗,护理级别为2级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刘淑萍对原告王国芹的身体损伤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国芹对自身的损伤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原告提供证据4可以证明原、被告在争论过程中被告将一根连着横木的木杆拽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虽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受伤,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故意殴打行为,被告拉拽横木导致拽倒与之相连接的木杆也不存在主观上砸伤原告的故意,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结合本案案情,针对原告王国芹的损伤,被告刘淑萍应负主要责任,酌定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国芹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王国芹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为:医疗费1910.38元(2729.11元×70%)、护理费304.05元(108.59元×4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100元×4天×70%),上述合计2494.43元。对原告诉求数额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萍给付原告王国芹医疗费等损失赔偿款2494.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淑萍承担17.50元,由原告王国芹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华卫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