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国林诉卢志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林,卢志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900号原告王国林,系内蒙古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卢志俊,系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铁路局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陈嘉,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桂香,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负责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丞,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理赔中心职员。原告王国林诉被告卢志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阿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冯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林、被告卢志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嘉、孙桂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12时05分许,被告卢志俊驾驶车牌号为蒙MC****号小型客车,沿额鲁特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额鲁特西路额鲁特一村路口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529219201500214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志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国林无责任。原告在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外三科住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在医院无理取闹,使原告精神受到伤害,原告持相关材料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8557.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志俊庭审答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事故发生之后,我立即同原告前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未见异常,当时原告也称自己的身体并无异样,原告住院医治是在事故发生6天之后,因此,对原告此次住院治疗的原因及内容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异议;第二,原告应当说明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数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阿盟分公司庭审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事发当日并未住院,对其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医疗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2时05分许,被告卢志俊驾驶车牌号为蒙MC****号小型客车,沿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额鲁特西路额鲁特一村路口时,刮撞到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529219201500214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志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国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足外伤,门诊处理意见为:1、门诊治疗;2、休息疗养;3、门诊随诊。2015年3月14日原告感觉不适,再次赴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进行检查,2015年3月17日经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诊断后,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原告遂于当日住院。2015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1月、2月、3月定期到门诊拍片检查;3、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8-10周;4、经常进行功能锻炼;5、门诊随诊。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卢志俊驾驶的蒙M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阿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5292192015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志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侵权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卢志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卢志俊所驾驶的蒙MC****号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阿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阿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费、住院费票据,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嘱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票据确认医疗费为5691.67元(其中有原告支付的5303.74元、被告卢志俊支付的387.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收入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日,原告从事保险业,误工费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金融业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6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期15天,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51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中区内每天40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共计6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营养期为15天,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中区内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致原告受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5406.67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阿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010.7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将被告卢志俊支付的医疗费387.96元返还被告卢志俊;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96元,由被告卢志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瑞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