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冯某诉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江,周海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冯江,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增盛镇荣家村,身份证号222303195604017032被告周海洋,男,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永平乡西范家村,身份证号220724198403212814原告冯江诉被告周海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洋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江诉称,2015年3月27日晚上7点多,我在西范家村万顺成屯刘二家和周海洋因为玩扑克的事情发生口角,我俩就骂起来了,之后周海洋就上来把我按倒了,我俩就撕扒起来了,周海洋打了我两拳,就把我按到炕沿上,把我腰咯了一下,还照着我的肚子和脸打了几下,之后我就去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5721.7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307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松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三枚,住院病历一册,出院诊断书一枚,证人刘文龙、冯江、王亚东、刘春雨在扶余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晚上7点多,原告冯江与被告周海洋到亲属家随礼,后到西范家村万顺成屯刘春雨家休息,当时被告也在现场,进屋后原告冯江看见被告与刘文龙在玩掷骰子,原告冯江就提议玩推扑克,刘文龙说不会玩推扑克,那玩32张吧,之后周海洋说他也会玩,冯江就说他坐庄,周海洋说我坐庄,冯江说你坐庄我就一把押5角钱,被告周海洋就对冯江说:“我他妈逗你玩呢?”然后冯江当时就急眼了,导致双方对骂,之后被告周海洋就把原告按到炕沿上,把原告腰咯了一下,还照着原告的肚子和脸打了几下,之后原告就去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5721.7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3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松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三枚,住院病历一册,出院诊断书一枚,证人刘文龙、冯江、王亚东、刘春雨在扶余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娱乐,由于被告出言不逊,激怒原告与被告对骂,直至双方撕打在一起,导致被告将原告致伤,因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年龄较长,应该理性解决问题,不应该与被告对骂对打,导致自己受伤,所以原告对其自身所造成的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洋赔偿原告冯江医疗费5,721.70元,误工费89.08元5天即445.4元,护理费108.59元5天即542.9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即500元,合计人民币7,210.05元的70%即5,047.04元,下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文吉代理审判员 高寒雪人民陪审员 王连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