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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陆羡平诉被告杨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羡平,杨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陆羡平,1968年10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家住元谋县。被告杨劲林,专科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个体户,家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熊俊程,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陆羡平诉被告杨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阡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羡平,被告杨劲林的委托代理人熊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羡平诉称,原告陆羡平与被告杨劲林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万元没有偿还,2012年,被告在昆明市盘龙区溪畔丽景小区买房,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1日,被告杨劲林还给原告陆羡平借款4万元,还差欠原告11万元,被告承诺半年内还清。到2015年1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同意用昆明市盘龙区溪畔丽景小区第一组团地下1号车库一单元2层B1036号车位给原告,以该车位作还款方式偿还差欠原告的11万元借款,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后二被告没有将该车位的合同、购买车位的发票等凭证交给原告,被告杨劲林把该车位的凭证交给前妻抵押借款,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车位过户手续。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杨劲林辩称,被告承认欠原告11万元,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原告谅解,被告承诺尽快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陆羡平向法庭列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杨劲林公民身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杨劲林的基本情况。2、借条,欲证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杨劲林向原告陆羡平借款11万元,并约定半年内还清的事实。3、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经原告陆羡平与被告杨劲林协商,被告杨劲林欠原告陆羡平借款11万元,被告杨劲林用儿子杨骁购买在昆明市盘龙区溪畔丽景小区的一间车位房抵给原告陆羡平。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杨劲林及儿子杨骁不配合原告陆羡平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和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不认可;因为杨劲林无权处分属于儿子杨骁的财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劲林向法庭列举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二份),欲证明昆明市盘龙区溪畔丽景小区的住房和车位房都是杨骁购买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告陆羡平质证后无异议,但提出购买房屋时,首付款是杨劲林支付的,当时杨骁还是学生,没有能力买房。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1和2,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征,证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杨劲林向原告陆羡平借款11万元,约定半年内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列举的证据3,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列举的证据1和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陆羡平与被告杨劲林之间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偿还,2012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杨劲林于2014年2月1日还给原告陆羡平借款人民币4万元,尚欠人民币11万元,被告承诺半年内还清。2015年1月2日,原告陆羡平与被告杨劲林协商,被告同意将儿子杨骁购买在昆明市盘龙区溪畔丽景小区的一间车位房以还款方式抵给原告,以抵消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之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车位房过户手续,也没有将欠款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杨劲林向原告陆羡平借款后不偿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负偿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劲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给原告陆羡平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杨劲林承担,余款1250.00元退还给原告陆羡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阡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