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02张锁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2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锁军,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怀朔镇周喜财渠村***号,无业,暂住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开屏市场旁**栋***房。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锁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张锁军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皇岗上围一村33栋楼下,发现被害人叶某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林海雅马哈”牌电动摩托车,萌发盗窃意图。被告人张锁军遂回到住所(位于本市宝安区)拿盗车工具。当日5时许,被告人张锁军再次来到本市福田区皇岗上围一村33栋楼下,使用工具撬开摩托车前盖螺丝,准备拆除车龙头锁后盗走该车。后被害人叶某新发现被告人张锁军的盗窃行为并将其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锁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锁军的身份材料、证据保全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螺丝刀二把、套筒扳手二把、六角扳手二把、小剪刀一把、摩托车一辆等书证、物证;证人冯某良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新的陈述;被告人张锁军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锁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锁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锁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锁军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锁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行政拘留七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套筒扳手二把、六角扳手二把、小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晓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