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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九如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辉煌农业生态环境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002-1号原告:胡九如,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董事长。被告:安徽辉煌农业生态环境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沈凤霞。本院受理原告胡九如与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辉煌农业生态环境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北路188号,故本案应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歙县,且被告安徽辉煌农业生态环境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安徽省歙县,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